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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华洲硬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华洲硬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华洲硬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已审查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交货地点和管辖权进行约定的事实。则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华洲硬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其采购钨金从事手表链生产、加工的方式一直沿用双方认可的以打电话要求发货,之后通过银行付款给株洲华洲硬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结清货款的形式进行操作,对合同的履行地未予约定。因此,本案应依照法律之相关规定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X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X号)》等,是目前人民法院的主要裁判依据。但关于合同履行地确认的司法解释未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而《合同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程序法尚未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实体法。况且,依据《立法法》法律适用原则之规定,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优先于上述司法解释而适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条款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即湖南省株洲市X区应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此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张爱霞

审判员成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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