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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0年2月1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桂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年底,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进行自来水改造。时任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党支部书记的韩XX因在施工中给予施工队承包人王XX帮助,而收受王XX现金x元。后韩XX到司法机关自首,并将赃款退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XX在担任祁各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该村自来水工程承包人王XX好处费一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XX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王XX承包了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自来水安装工程。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韩XX认为在原址施工工程量太大,要求王XX重新选址施工,并因此与王XX发生争执。韩XX便要求王XX停止施工,并称要另找施工队。王XX便到韩XX家送去x元钱,并向韩XX道歉。韩XX拒收了现金,但让王XX继续施工,村X组织人员协助王XX的施工队工作。工程完工后,王XX为了酬谢韩XX,于2007年1月份的一天,在韩XX家中送给韩x元现金,韩XX予以接受。2009年7月30日,韩XX主动并如实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韩XX将赃款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委会证明证实,韩XX于2002年4月份至2008年12月31日任祁各庄村党支部书记。

2、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其承包了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自来水工程,施工不久,韩XX让其重新选址施工,其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韩XX让其停止施工,称这个工程不让其干了,要另找他人。其便到韩XX家送去x元钱,并道了歉。韩XX当时拒收了x元钱,但让其继续施工。在施工中,韩XX为其做了一些辅助工作,还组织人员协助其施工。为了酬谢韩XX,其在2007年1月份的一天,在韩XX家给了韩x元现金。

3、被告人韩XX供述与证人王XX证言基本内容一致。其还供述,与王XX发生争执后,其不想让王XX承包该工程了,后来王XX央求其,其就让王XX继续干了。在施工中,村里帮助王XX做了许多工作,所以王XX为了感谢其,主动送给其x元钱。

4、证人徐XX证言与王XX证言证实的基本内容一致。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6年,王XX承包了祁各庄村自来水安装工程。

6、证人张XX证言与刘XX证言基本内容一致。

7、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韩XX、王XX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XX到案经过。

8、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韩XX退赃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XX身份情况。

上述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在任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韩XX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赃款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杨春芳审判员杨利华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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