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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秦某诉被告陈XX、马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土家族。

原告秦某(系原告马XX之妻),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汉族,。

被告马XX(系被告陈XX之妻),女,土家族。

原告马XX、秦某诉被告陈XX、马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川、被告陈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秦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农历正月15日)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签订了《买卖房屋立书文约》,约定:原告马XX将座落于石柱县X组小坝子的两间两楼一底和一个偏偏房的砖混结构住房以100000.00元卖给被告陈XX,并将一个人的0.86亩包产田某同转让给被告耕种。之后二被告即居住于该房屋。事后原告马XX找到被告陈XX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该房屋遭到二被告的拒绝,原告马XX诉至法院。石柱县法院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买卖房屋立书文约》无效。被告陈XX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房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排除妨碍,返还二原告位于石柱县X组X号房屋及0.86亩承包土地。

被告陈XX、马XX辩称:既然原告违约要我们还房,我们只好还房,但原告应当按照现在房屋的市价赔偿我们的差价损失,赔偿损失的问题我们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秦某,被告陈XX与马XX各系夫妻关系。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于2008年2月21日(农历正月15日)签订了《买卖房屋立书文约》,约定:原告马XX将座落于石柱县X组小坝子的两间两楼一底砖混结构住房和一个偏偏房以100000.00元卖给被告陈XX,并将一个人的0.86亩承包土地一同转让给被告耕种。该文约签订后的次日,被告陈XX支付原告马x.00元。同年4月12日,原告马XX又与被告陈XX重新签订了《房契》,交易价格仍为100000.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将所欠的10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马XX。原告马XX将该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集建(92)字第X号】原件交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马XX即搬迁入住于购买的房屋,原告一同搭售的0.86亩承包土地也交给被告陈XX耕种。事后,原告马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于2008年正月1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立书文约》无效,由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100000.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于2008年正月1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立书文约》无效。原告马XX返还被告陈XX购房款100000.00元。被告陈XX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马XX于2012年2月3日将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00000.00元兑现至本院。被告陈XX和马XX仍居住于所购买的房屋内,并耕种原告一并转让的0.86亩承包土地。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兑现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于2008年正月15日签订的《买卖房屋立书文约》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陈XX、马XX应当将位于石柱县X组小坝子X号房屋及转让的0.86亩承包土地返还给二原告。据此,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将座落于石柱县X组小坝子X号房屋和0.86亩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马XX、秦某。

案件收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陈XX、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家麟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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