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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住所地湘潭市X路X巷X号。

代表人易某某,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4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告原系湖南液压件厂职工,曾多年承包原湖南液压件厂的铸造分厂,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劳务结算款共计166782.53元,但被告拖欠多年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承包劳务结算款166782.53元及逾期支付的补偿费用,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液压件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原系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于2006年12月30日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业务往来的承包劳务结算款数额为

166782.53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液压件厂所欠原告周某乙的结算款数额为

166782.53元。被告湖南液压件厂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乙欠款100069元,其余欠款66713.53元,原告周某乙自愿放弃。原告周某乙同意上述款项100069元由以下人员领取,周某乙领取人民币3690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陈伏林领取人民币2688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徐玉华领取人民币26839元,身份证号码为(略);刘照文领取人民币228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X;杨忠英领取人民币240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杨建林领取人民币219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刘永福领取人民币2580元,身份证号码为(略)。

二、双方自此再无任何争议。

上述款项的给付限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被告湖南液压件厂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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