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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住所地湘潭市X路X巷X号。

代表人易某某,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湖南液压件厂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4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原系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曾作为销售承包人与湖南液压件厂有长期业务往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结算款共计29577.95元,但被告拖欠多年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9577.95及逾期支付的补偿费用,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液压件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原系原湖南液压件厂职工。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于2006年12月30日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原告邓某与被告湖南液压件厂的承包结算款数额为29577.95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液压件厂所欠原告邓某的结算款数额为

29577.95元。被告湖南液压件厂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欠款29577.95元。如有职工因原告邓某拖欠工资等原因向原告邓某或被告湖南液压件厂主张权利,则由原告邓某负责处理并承担所有责任。双方自此再无任何纠纷。

上述款项的给付限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被告湖南液压件厂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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