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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X区X路五段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马鞍居委十组。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赵某某,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10年期间先后签订了涉及该公司厂区围墙基础、排某、道路、门卫室、变电楼SVC土建等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施工,工程月进度款按照该公司审核的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95%,余款最迟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6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此后,重庆某某公司委托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对我公司报送的已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到2011年7月才审计完成。2011年11月,经双方共同确认,我公司所做工程总价款为(略).11元。重庆某某公司已支付我公司(略).87元,扣除税金、施工用水电费、工程罚款,还应支付我公司工程余款(略).4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某某公司支付我公司剩余的工程款(略).44元。

重庆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2、原告起诉后,我公司向其函告,准备对工程项目进行二次审计,该公司也回函同意进行二次审计。现二次审计正在进行中。我公司认为,在二次审计完成之前,该公司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从2009年4月至2010年期间先后签订了涉及被告厂区围墙基础、排某、道路、门卫室、变电楼SVC土建等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施工,工程月进度款按照被告审核的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最迟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0年6月20日,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双方及监理方参与进行了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当日即交付被告方使用。此后,被告委托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对原告方报审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审核。经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审核,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造价款为(略).11元。原被告双方据此于2011年11月3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记录》。该《结算记录》载明,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审核的工程款金额为(略).11元,截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方共计支付原告方工程款(略).87元,扣除税金、施工用水电费、工程罚款,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方(略).44元。双方当事人在该《结算记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方经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略).44元。

另查明:双方除2010年6月20日对原告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外,其后未再进行过其他的验收。

又查明:在原告某某公司起诉后,被告方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方发函,称该公司需对原告方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二次审计,请原告公司予以配合;如有重大不符项目,以二次审计双方决算为准。原告方接到该函件后,于同年12月26日在该函件上以批复的形式进行了回复,内容为“同意进行二次审计。但二次审计必须在2012年3月10日前完成,并应先支付民工工资70万元”。被告方收到原告的回复后至法庭辩论终结止,未向原告方支付任何某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款审核报告》、《结算记录》、《催款函》,被告方提交的《二次审计函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已经委托相关的审计机构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审核,并依照审核报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记录》。该《结算记录》真实、合法,被告应当依此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承建的工程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已经全部完工,且已经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依照合同中“工程月进度款按照被告审核的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最迟一年后支付”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已经满足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虽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发出了对工程进行二次审计的函件,但原告同意二次审计的前提是先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0万元,即系附条件的承诺,亦即新的要约。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工程款70万元,表明双方对二次审计没有达成共识,被告的二次审计行为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

综上,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结算记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略).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9元,由重庆某某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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