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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宏仁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京津塘科技园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新宏仁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宏仁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宏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兴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中海兴业公司为新宏仁公司供应玻璃,价值238146元。截至2009年9月,新宏仁公司付款66703元,尚欠171443元未付。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新宏仁公司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171443.31元。后,新宏仁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付款20000元,尚欠151443.31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新宏仁公司给付货款151443元;2.判令新宏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84.49元;3.诉讼费由新宏仁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海兴业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新宏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163元。

原告中海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转账支票、收某、还款协议等。

被告新宏仁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海兴业公司提交证据1转账支票及收某,证明赵某系新宏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还款协议,证明新宏仁公司认可尚欠171443.31元未付,并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转账支票中有赵某及新宏仁公司签章,还款协议亦有赵某代表新宏仁公司签字,且还款协议及收某中载明的支票号与转账支票号码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海兴业公司与新宏仁公司之间供货及付款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1月,中海兴业公司为新宏仁公司供应玻璃,价值238146.11元。2008年7月30日,新宏仁公司向中海兴业公司开具票号为(略)、金额为238146.11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又向中海兴业公司开具票号为(略)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二张支票均因新宏仁公司未提供密码而被退票。2011年7月13日,新宏仁公司与中海兴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新宏仁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71443.31元未付,并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2011年10月15日,新宏仁公司付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收某、还款协议等证据及中海兴业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宏仁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海兴业公司为新宏仁公司供货,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新宏仁公司应在收某后足额支付加工费。现新宏仁公司尚欠加工费151443.31元未付,中海兴业公司请求给付的金额低于未付款金额,故中海兴业公司要求新宏仁公司给付加工费1514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宏仁公司收某后未及时付款,应当就未付款部分赔偿中海兴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海兴业公司要求新宏仁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1443元为基数部分,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151443元为基数部分,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上述计算方式,中海兴业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金额为25163元。中海兴业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的金额低于该计算方式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宏仁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加工费十五万一千四百四十三元;

二、被告北京新宏仁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海兴业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二万五千一百六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新宏仁中空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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