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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0-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66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某,大学文化,原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曾某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张某甲、赵某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受贿罪,于200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某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方工、周某燕,代理检察员王某、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赵某某,证人周某、秦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1993年底,被告人成某某与李某(女,46岁,香港居民,另案处理)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商议趁成某某在位,利用其职权,为婚后生活共同准备钱财。此后,成某某、李某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财物。

一、1994年3月10日,被告人成某某利用职权,将广西银兴房屋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由原隶属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改为直接隶属自治区政府领导和管理。1994年初至1995年6月,成某某通过李某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另案处理)请托,并从李某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指定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以下简称停车购物城工程)由银兴公司承建,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办理立项手续;指令南宁市政府将该工程85亩用地以每亩55万元低价出让给银兴公司;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行长曾某某提出要求,为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为取得事先约定的好处,在张静海(另案处理)的协助下,成某某、李某收受周某以银兴公司多付土地转让费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略)元。李某将其中人民币900万元送给张静海。成某某、李某取得人民币(略)元。

二、1996年上半年至1998年5月间,被告人成某某通过李某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请托,并从李某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决定将广西民族宫工程(以下简称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并指令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行长肖某诚提出要求,为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违反国家规定,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先后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向银兴公司拨款人民币5000万元;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为此,成某某、李某收受周某给予的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李某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送给张静海。成某某、李某取得合计人民币(略)元。

三、被告人成某某与李某在共同为银兴公司谋取上述利益的过程某,于1994年至1997年间多次收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2万元以及金砖1块、黄某狮子1对、黄某钻石戒指1对、劳力士手表3块等物品。款、物合计人民币(略)元。

四、199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成某某通过李某接受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及其下属的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桂信公司)的请托,并从李某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行长曾某某、中国银行广西分行行长高某某提出要求,为信托公司以及桂信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为此,成某某、李某两次收受桂信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

五、1997年7月,被告人成某某通过李某接受广西桂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隆公司)总经理刘某民为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揽岩滩水电站库区排涝拉平隧洞工程(以下简称拉平隧洞工程)的请托,并从李某处得知可以得到好处,遂利用职权,直接干预更改中标标段,使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揽到该项目标的较高某下游段工程。为此,成某某、李某收受桂隆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80万元。

六、1994年初至1998年初,被告人成某某通过李某接受甘某仁(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权,多次帮助甘某仁晋升职级,调动工作,使甘某仁由广西合浦县副县长先后晋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为此,成某某、李某四次收受甘某仁给予的人民币27万元。

1996年,被告人成某某接受广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局长周某胜的请托,向该市市委主要负责人推荐周某胜担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长。为此,成某某两次收受周某胜给予的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1996年2月至1997年12月间,成某某接受自治区计委服务中心主任李某洪某请托,利用职权,安排李某洪某任了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为此,成某某三次收受李某洪某予的人民币1.8万元。

综上,被告人成某某伙同李某或单独非法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略)元,李某将其中1150万元送给帮助转款、提款的张静海。成某某、李某实得贿赂款(略)元。上述赃款、赃物大部分被李某转移到香港保管,案发后已全部收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受贿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某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某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某其曾某定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某民族宫工程,并帮助银兴公司解决建设资金,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曾某过李某或直接送给其价值人民币55万余元的款、物;供某其曾某助信托公司和桂信公司申请银行贷款,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揽拉平隧洞工程;亦供某其曾某有关部门和负责人推荐甘某仁、周某胜、李某洪某升职务。但又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和李某为结婚准备钱财,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没有根据;将停车购物城工程某民族宫工程某由银兴公司承建及向银兴公司拨款是正当的职务行为;帮助银兴公司和信托公司从银行贷款,不违反规定;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施工能力较强,推荐其承建拉平隧洞工程,是为了保证工程某量,属正当的职务行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没有收受任何某赂;推荐甘某仁、周某胜、李某洪某升职务是正常职务行为,甘某仁、李某洪某职务晋升是经组织部门研究决定的;没有收受甘某仁的钱款;虽然收受了周某胜、李某洪某钱款,但这与李某洪某职务晋升和推荐周某胜晋升职务没有关系。

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成某某所供某的内容未表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成某某为与李某结婚生活而利用职权准备钱财的证据不足;成某某作为自治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帮助有关单位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民族宫工程、拉平隧洞工程,是正当履行职责;成某某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没有利用职权,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成某某向组织部门推荐甘某仁、周某胜、李某洪,没有违反规定,指控其收受甘某仁的钱款缺乏证据;成某某收受周某胜、李某洪某钱款与二人的职务晋升没有因果关系;李某让成某某帮助请托人办理有关事项,收取“好处费”,系商业行为,“好处费”均被李某和张静海占有,成某某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案件进入司法程某之前,成某某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涉案全部财物,其行为应视为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提供某证人孟某奉(成某某之妻)的亲笔证词、证言各一份及成某某与亲属的合影照片一张,以证明起诉书认定的成某某和李某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的事实不能成某。

经审理查明:

1993年底,被告人成某某与李某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为此,时任成某某秘书的周某丁向李某建议,利用成某某在位的有利条件,二人先赚钱后结婚,为以后共同生活打好物质基础。李某将周某丁的建议转告成某某后,成某某表示同意,并与李某商定,由李某联系请托人,由成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戊多次证言证实:她和成某某在1993年底曾某起各自离婚后再结婚的事情。周某丁对她讲,现在结婚不现实,没有什么经济基础,不如趁成某某在位时赚些钱,为将来的生活打好基础。后她把周某丁的建议转告给成某某,成某某讲周某丁说的先赚钱再结婚是对的,让她去看看有什么生意可做。当时是想通过成某某拿土地、拿项目去赚钱。在收到第一笔“好处费”时,她和成某某就商量把钱存到境外,不要存在境内。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1993年底,成某某与李某曾某量各自离婚、结婚。他对李某讲,你们没有经济基础,不如趁成某某在位的时候,利用成某某的地位和影响多赚些钱,为将来结婚打好物质基础,并让李某把这些话转告成某某。

3、被告人成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某证实:1993年,李某曾某他转告过周某丁的上述建议。他认为周某丁说的先赚钱再结婚是有道理的。以后,他和李某就考虑找一些项目,拿些“好处费”,共同赚钱。成某某的供某与证人李某丙、周某丁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此后,从1994年初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某某与李某相互勾结,接受银兴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请托,利用成某某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巨额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4年初至1995年6月,被告人成某某从李某处得知,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某解决建设资金,可得到巨额“好处费”,便通过李某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的请托,利用职权,未经讨论,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将停车购物城工程某由银兴公司承建,并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某项;指示南宁市政府将该工程85亩用地的出让价格,从评估价每亩人民币96万余元压低至55万元;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此后,银兴公司按照周某与李某的约定,将贿赂款人民币(略)元汇入李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李某将其中人民币900万元付给为其转取贿赂款的张静海,其余人民币(略)元兑换成某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她和周某商谈工程某目、贷款时,周某许某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压低工程某地价格、解决银行贷款等,可付“好处费”。后她将周某的上述请托事项及可获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某。成某某便利用职权,变更银兴公司隶属关系,将停车购物城工程某给银兴公司承建,压低工程某地出让价格,帮助银兴公司贷款。她出面收受了银兴公司给予的人民币2021万余元,除送给张静海人民币900万元外,余款人民币1121万余元兑换成某币,存入她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他向李某许某,如成某某为银兴公司在变更隶属关系、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压低工程某地价格和贷款等事项上帮忙,银兴公司将付“好处费”。成某某利用职权,帮助银兴公司在上述事项上谋取利益后,银兴公司按约定付给成某某和李某“好处费”人民币2021万余元。

3、被告人成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某均证实:李某将周某的有关请托事项告诉他后,他表示同意,便要求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决定将停车购物城工程某给银兴公司承建;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某理立项手续;指示南宁市政府压低地价;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为银兴公司解决贷款。成某某在侦查期间亦供某,李某在事前、事后,均将收受银兴公司“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成某某的供某与有关证人证某等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4、证人刘某己、许某某、何某庚证言及《关于变更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隶属关系的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书证证实:成某某指令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

5、证人杜某某、洪某某、梁某壬的证言及《关于广西银兴房屋开发公司新建银兴商城项目立项的批复》等书证证实:成某某违反工程某目立项的规定程某,指令自治区计委有关部门为银兴公司办理了银兴商城(即停车购物城)工程某目立项审批手续。

6、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地价评估报告》、《关于南宁市停车城地价问题的批复》、《关于缓交南宁市停车城土地转让费的报告》等书证证实:成某某将停车购物城工程某地价格由评估价每亩人民币96万余元,压低到55万元。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成某某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几千万元贷款时,该行曾某为周某信誉不好,对其不放心,不想发放这笔贷款。后经成某某多次要求,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该贷款至今未归还。

8、《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银兴公司银行明细帐等书证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六次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让他帮助转取银兴公司汇给李某钱款,他将人民币2021万余元提取现金后,交给了李某,李某送给他人民币900万元。

10、银兴公司帐册、户名为张静海的中国银行长城卡月结单及银行帐册等书证证实:张静海出面帮助转取银兴公司支付给李某的人民币2021万余元。

二、1996年上半年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某某从李某处得知,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某解决建设资金,可得到巨额“好处费”,便通过李某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的请托,利用职权,将民族宫工程某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违反国家规定,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某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l300万元。此后,银兴公司按照周某与李某的约定,以汇款等方式将贿赂款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支付给李某。李某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付给为其转取贿赂款的张静海,余款人民币650万元兑换成某币,连同港币804万元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她将周某要求由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解决建设资金的请托及可给付巨额“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某,成某某利用职权,使该请托得以实现;她出面收受银兴公司给予的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送给张静海,余款按与成某某的约定,存入她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成某某为银兴公司在承建民族宫工程某解决建设资金上谋取利益后,银兴公司按约定付给成某某、李某“好处费”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其中人民币900万元由银兴公司打入李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港币804万元由其本人将现金支票交给李某。

3、被告人成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某均证实:李某将周某的请托事项告诉他后,他表示同意,便决定将民族宫工程某给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指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主任潘某某在签发文件时将项目法人由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为银兴公司解决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指示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违规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给银兴公司拨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民族宫建设;向国家计委申请到民族宫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成

克杰在侦查期间亦供某,李某在事前、事后将收受银兴公司“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

4、证人袁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关于广西民族宫建设筹备工作会议纪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书证证实:成某某指定由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某将项目法人变更为银兴公司。

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银行存款明细帐等书证证实:由于成某某提出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

6、证人袁某某、涂某某的证言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成某某违反规定,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人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

7、证人佘某某的证言及《关于广西民族宫有限公司5000万元财政拨款情况的说明》、《财政周某借款合同书》、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成某某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某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

8、证人杨某某、梁某某证言及自治区四十周某大庆筹委会会议纪要、请求解决自治区四十周某庆祝活动重点项目建设经费的请示、国家计委办公厅的复函、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成某某指示自治区计委向国家计委为银兴公司申请到民族宫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

9、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银兴公司帐册、北海银新房地产公司南宁分公司帐册、广西南宁财贸物资公司的帐册等书证证实:李某让程某梅、张某某帮助提取银兴公司付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转帐支票、户名为张静海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转帐传票等书证证实:张静海帮助转取银兴公司付给李某的“好处费”人民币600万元,李某送给张静海人民币250万元。

11、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广西民族宫建设有限公司帐册、基达企业有限公司帐册等书证证实:银兴公司将公司资金往返转汇后,兑换成某币804万元,由经手人交给周某。

1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让银兴公司财务汇出人民币2000余万元。

三、1994年7月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某某与李某在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请托,为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某民族宫工程某取利益的过程某,先后在香港和南宁市收受周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2万元、黄某钻戒1对、金砖1块、工艺品黄某狮子1对、劳力士牌情侣表1对、劳力士牌男表1块,款、物合计人民币(略)元。其中金砖1块、工艺品黄某狮子1对、劳力士牌男表1块和美元2万元、人民币2万元(款、物共计人民币45.5万余元)由成某某亲自收受,其余款、物由成某某、李某共同收受或由李某单独收受后告知成某某。以上款、物多数由李某存放在香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为感谢成某某给银兴公司谋取利益,多次直接或经李某转送给成某某人民币、港币、美元、黄某制品和手表等款、物,共价值人民币近60万元。

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成某某在帮助银兴公司承接工程某目、变更公司隶属关系和联系贷款等期间,多次亲自或经她转手收受周某送给的美元、港币、手表、金砖等款、物,由她将金砖、工艺品黄某狮子等在香港变卖,换取现金。

3、当庭出示并经成某某辨认的物证劳力士牌男表、书证钻戒照片证实:该手表及钻戒系成某某与李某从周某处收受。

4、被告人成某某对上述事实供某不讳,其供某与周某、李某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四、199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成某某从李某处得知,如帮助信托公司及其下属的桂信公司联系到贷款,可获得“好处费”,便通过李某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后信托公司将该款借给桂信公司使用),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此后,李某两次收受桂信公司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兑换成某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她将信托公司及桂信公司要求贷款的请托及可获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某后,成某某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600万元,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由她出面,两次收受桂信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成某某提出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该贷款至今未还。

3、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成某某提出要求,中国银行广西分行考虑到与成某某的关系,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如果不是成某某提出要求,该贷款不可能发放。

4、被告人成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某均证实:李某将信托公司和桂信公司要求贷款的请托及可为此获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他后,他表示同意,便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为信托公司解决贷款,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为桂信公司解决贷款。成某某在侦查期间亦供某,李某在事前、事后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成某某的供某与证人李某丙、曾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5、证人韦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覃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信托公司及桂公司通过李某申请到银行贷款计人民币1600万元,桂信公司两次付给李某“好处费”计人民币60万元。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帮助李某提取了桂信公司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7、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的贷款审批手续等书证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8、桂信公司的现金支票、费用报销单等书证及鉴定结论证实:李某从桂信公司领取人民币20万元。

9、桂信公司帐册、银行进帐单、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书证及鉴定结论证实:张静海帮助李某提取桂信公司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五、1997年7月,被告人成某某从李某处得知桂隆公司董事长刘某民许某,如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拉平隧洞工程,可得到“好处费”,便通过李某接受请托,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移民办将该工程某由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并直接干预工程某标工作,更改中标标段,使本应承建标的较低的上游段工程某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到了标的较高某下游段工程。在此期间,李某从刘某民处收受了铁道部隧道工程某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兑换成某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帐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刘某民委托她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揽拉平隧洞工程,并答应付给“好处费”。她将上述情况告诉成某某,成某某便利用职权,使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揽到拉平隧洞工程某标的较高某下游段工程。她从中收受刘某民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并将收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某委托他帮助承揽拉平隧洞工程,付给“好处费”人民币200万元。他通过李某帮忙承揽该工程,付给李某“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

3、证人秦某民出庭作证证实:成某某指令自治区移民办将拉平隧洞工程某由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得知铁道部隧道工程某在招标中获得标的较低的上游段工程某,成某某又指令更改标段,将标的较高某下游段工程某给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证人奉某高某人的证言亦证实上述情节,且与秦逸民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4、被告人成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某均证实:李某告诉他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想承揽拉平隧洞工程,他同意帮忙,并要求负责此项工程某自治区政府副主席奉恒高某该工程某由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又指令更改标段,使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到标的较高某工程某。成某某在侦查阶段还多次供某,李某在事前、事后将获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

5、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某通过刘某民获得拉平隧洞工程某游标段,付给刘某民所在的桂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6、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峰从铁道部隧道工程某付给的人民币200万元中,提取现金180万元交给刘某民。

7、拉平隧洞工程某标书、中标书、协议书等书证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某中标的工程某为上游段,后变更为下游段。

8、铁道部隧道工程某财务帐册、桂隆公司帐册、银行汇票、进帐单等书证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汇入桂隆公司帐户人民币200万元。

9、桂隆公司帐册、户名分别为陈某峰、周某某、吴某某的中国银行长城卡取现单等书证证实:刘某民为向李某支付“好处费”,提取现金人民币180万元。

六、1994年初至1997年4月,被告人成某某通过李某接受甘某仁的请托,利用职权,帮助甘某仁晋升职务,使甘某仁由广西合浦县副县长先后晋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为此,李某四次经手收受甘某仁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7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为了晋升职务,先后四次向成某某、李某行贿人民币27万元。经成某某推荐,他两次被提升职务。

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甘某仁为晋升职务,多次通过她向成某某请托,她四次收受甘某仁送给的人民币27万元,并将收受贿赂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叶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成某某积极推荐,甘某仁先后升任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

4、被告人成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某均证实:他接受甘某仁的请托后,便利用职权帮助甘某仁晋升职务,李某将收受甘某仁钱款的情况告诉过他。此供某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七、1996年至1997年,被告人成某某接受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局长周某胜的请托,向中共北海市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推荐周某胜担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长。为此,成某某两次收受周某胜给予的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成某某将该款交给李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成某某接受其提升职务的请托并两次收受他给予的美元3000元。

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成某某将周某胜给的美元交她保管。

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成某某曾某荐周某胜担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长。

4、被告人成某某的供某证实:他收受了周某胜的美元3000元。其供某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八、1996年初至1997年2月,被告人成某某接受自治区计委服务中心主任李某洪某请托,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计委推荐李某洪某任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并在推荐报告上批示同意,使李某洪某任了该职务。为此,成某某收受李某洪某予的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成某某接受他的请托,推荐他晋升职务,他三次送给成某某人民币共计1.8万元。

2、证人杨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成某某推荐并批示李某洪某任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

3、自治区计委建议函、任职通知等书证证实:经成某某批示同意后,李某洪某任命为自治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副主任。

4、被告人成某某关于收受李某洪某民币1.8万元的供某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与李某共同为请托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略)元。案发后,上述款、物已全部追缴,扣押清单由检察机关随李某案移送。

对于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成某某与李某共谋为二人结婚生活准备钱财,利用成某某的职权收受贿赂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戊多次证言证实,成某某几次与其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由其出面联系项目,接受他人请托,由成某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取钱财,为今后生活做准备;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成某某与李某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其提议二人利用成某某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被告人成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曾某次作过供某,其供某与李某、周某丁的证言相符,能够相

互印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成某,本院对被告人成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某证人孟某奉的亲笔证词、证言、成某某与亲属的合影照片,以及成某某的辩护人据此认为成某某家庭婚姻稳定,起诉书认定成某某与李某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的事实不能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丙、周某丁的多次证言均证实,成某某与李某自1993年起,曾某次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并因此引发成某某的婚姻危机;被告人成某某在侦查期间对上述事实亦多次作过供某,其供某与证人李某丙、周某丁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成某某的辩护人提供某证人孟某奉的证词、证言及合影照片

不能客观、全面、真实地证明成某某的家庭婚姻状况,否定不了证人李某丙、周某丁的证言及被告人成某某的供某所证实的成某某与李某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其提供某证词、证言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成某某在停车购物城工程、民族宫工程、拉平隧洞工程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系成某某正当履行职务,李某为此收受“好处费”系商业行为,成某某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某、书证等证据证实,成某某从李某处得知有关人员的请托及许某给予“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李某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成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为了从中收受贿赂;李某利用了成某某的职权,从请托人处收受贿赂,其与请托人之间不存在正当的商务关系。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构成某贿罪,是否正当履行职务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某。故成某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贿赂的行为,即使如辩解和辩护意见所称的属正当履行职务,也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某,况且成某某在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的过程某并非正当履行职务。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成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成某某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没有利用职权,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某、书证等证据证实,在当时的金融管理体制下,设立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关负责人员的任命,要征得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同意。成某某作为自治区党委及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与设立于自治区内的上述三家银行及其负责人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其帮助请托人从银行获取贷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本院对成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成某某推荐甘某仁、周某胜、李某洪某升职务是正常职务行为,甘某仁、李某洪某职务晋升是经组织部门研究决定的;没有收受甘某仁的钱款;虽然收受了周某胜、李某洪某钱款,但这与李某洪某职务晋升和推荐周某胜晋升职务没有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某、书证及被告人成某某的供某证实,成某某通过李某收受甘某仁的钱款及其亲自收受周某胜、李某洪某钱款,证据确实、充分。成某某利用职权推荐甘某仁、周某胜、李某洪某升职务的行为与收受该三人的钱款

有因果关系,且使得甘某仁、李某洪某人的职务得以晋升。因此,本院对成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成某某在案件进入司法程某前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涉案全部财物,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成某某是在群众揭发、有关涉案人员已作如实供某和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逐步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不属自动投案,且成某某在庭审中不如实供某受贿事实,故其不具备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某。虽然成某某曾某信给李某,表示愿意将他和李某的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某积极配合下追缴的。因此,本院对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伙同李某或单独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某的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高某领导干部,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虽然成某某受贿的赃款已被追缴,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成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某荣

审判员陆伟敏

审判员胡万德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翎

书记员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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