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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特别授权)、王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特别授权)、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12时某,原告在邵阳江北广场“洞庭春酒店”前面的人行横道线上横穿公路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西湖桥驶往江北大市场,行驶至上述地段时某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子女及被告之妻将原告送往邵阳市中西结合某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1年8月3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8月15日,邵阳市中西结合某院下达诊断书,内容有,原告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肘踝软组织挫伤,并预计费用30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1年8月10日,被告借故不再支付医疗费,也不再护某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仍然不予理睬。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2、邵阳市中西结合某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需要赔护某事实;

3、出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的多少;

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7、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依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某的多少;

8、协议书及姜爱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某的时某及护某用;

9、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子从深圳回邵阳看望原告造成的误某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在穿过马路时某有经过人行道导致交通事故产生。且原告在能够回家休养的情况下仍在医院住院,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被告不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护某应按标准计算,原告鉴定后已不需要护某,不能计算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2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能以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是老年人,受伤住院不会给原告造成明显的精神伤害,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驳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3、5没有异议,证据2不合某,原告受伤期限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证据4,原告住院4个多月,是明显扩大损失;证据6,不具有合某性;证据7,该证据不合某亦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8,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某没有证据证明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是否真实不能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3、5,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专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且原告是一名七十多岁的老人,住院期间需要护某亦符合某理,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亦为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在鉴定后的继续治疗,被告无证据证明是不必要的,该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对其中的长途汽车票,与原告在邵阳市区住院的事实不相吻合,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中的其他部分符合某律规定,亦符合某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且证据内原告住院前期(至2011年9月22日止)护某每天为90元,后期护某每天为60元,衡量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上述护某标准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某,且该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请的是保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该证据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19日12时某,被告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西湖桥驶往江北大市场某程中,在邵阳市江北广场“洞庭春酒店”前地段将横穿公路人行横道线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子女及被告之妻将原告送往邵阳市中西结合某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邵阳市中西结合某院下达诊断书,内容有,原告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肘踝软组织挫伤,并预计费用30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1年12月2日,邵阳中西结合某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医嘱为,1、适度患肢功能锻炼;2、复诊1-2次;3、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137天,用去医疗费用36486.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被告家人在医院护某原告至2011年8月9日,其余时某由原告自行请人护某,2011年9月22日前每天护某为90元,其后每天护某为60元。原告共用去护某8160元。2011年8月3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人行横道线上步行横穿公路无责任。2011年8月30日原告申请鉴定,2011年11月23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省内伙食费补助标准为12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方式,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2011年8月3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合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方式。《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其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为36486.9元,被告无任何某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是不必要的,因此,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没有护某原告后,原告的临时某理人员的护某标准符合某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支付的护某816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出院后原告仍然需要护某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署名为“永玖信息公司”提供的一份书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出院后没有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出院后护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合某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的交通费1045.2元,该损失亦符合某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44元(12元/天×137天);至受伤之日止,原告71周某,残疾赔偿金计算9年,为14909.1元(16565.7×9×10%)。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是鉴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结合某告的残疾等级、受伤的原因全部在被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侵权之诉的责任承担者赔偿的是直接损失,而原告之子王某回邵阳探望原告产生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剔除被告支付的7500元后,原告的损失共计57445.2元(36486.9+8160+1045.2+1644+14909.1+700+2000-7500),对原告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被告关于原告在穿过马路时某有经过人行道是导致交通事故产生原因,原告在能够回家休养的情况下仍在医院住院自行扩大了损失,被告不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是老年人,受伤住院不会给原告造成明显的精神伤害,不应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445.2元(包括医疗费36486.9元,护某8160元,交通费1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4元,残疾赔偿金14909.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且已剔除被告陈某支付的7500元)给原告何某;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74元,原告何某承担1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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