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华翼府B座X楼。
负责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云、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6日17时49分,被告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小客车,在株洲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环线入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张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8月26日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29日出院,医院出院意见为:1、严密观察生命征及神志、瞳孔变化;2、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8月29日,原告张某转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株洲市一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顶硬膜下及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2、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第5、6肋骨骨折;5、右第2-4跖骨基底骨折。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在株洲市一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011年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予以陪护、护某、休息三个月等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或MRI;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锻炼;3、不适随诊。2011年3月28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张某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一年,住院期间前二个月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根据张某的中度脑部损伤情况,预防外伤性癫痫发作可能并左下肢跖骨尚未完全愈合,目前活动功能仍欠佳,下地行走时疼痛加剧,建议必要时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8000元;建议康复治疗,其费用可按医院合理性可行性治疗费用计算。
另查明:1、湘x的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2010年8月26日,被告刘某因饮酒,由被告唐某驾驶车辆;2、被告刘某为湘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险中约定了仲裁条款;3、原告张某从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居住在天元区铁西居委会X栋X号,在此期间张某在株洲利建横架技术有限公司工作;4、原告父亲张某明,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母亲罗菊连,出生于X年X月X日,妻子为郭娟,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张某RQ,农村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其中原告张某为大儿子;5、原告张某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时,被告唐某支付了总计8363元的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检查费973元;原告张某在株洲市一医院治疗时,被告唐某支付了总计116684元的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847.29元;此外,唐某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项40000元;6、原告张某在株洲市一医院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3月2日、4月27日、5月7日到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等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一为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的确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参照湖南省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方诉请,确认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119275.2元,即:16566元/年×20年×(30%+3%+3%);被扶养人张某儿生活费:10085.4元,即:4310元/年×13年×(30%+3%+3%)÷2人;两项合计为:129360.6元;至于原告主张某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范畴,不予支持;
2、误工费21584元,即:根据司法鉴定“建议伤后全休一年”,误工时间按1年计算,收入情况以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建筑业)平均收入为宜,即21584元/年×1年;
3、护某费16680元,即:根据司法鉴定书,住院前2个月由2人陪护,后期由1人陪护,原告住院128天,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需继续陪护3个月,合计陪护某数为30天/月×2月×2人+68天×1人+30天/月×3月=278天,参照当前60元/天的陪护某准,60元/天×278天=166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即:30元/天×128天;
5、医疗费用为:9500元(不含被告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26867.29元),即:(1)出院后门诊检查费用1500元(该项费用系遵照出院医嘱发生的合理费用,与鉴定书确定的再次手术费并不重复);(2)鉴定书确定的再次手术费用8000元;至于司法鉴定书中所述的康复治疗费用,由于鉴定书中并未明确具体数额,原告可以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利;
6、营养费为:6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法院酌定)
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法院酌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院酌定);
9、鉴定费700元(凭票据);
10、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已对原告所述的诺基亚手机、摩某、皮鞋损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
以上1至10项合计为204664.6元,其中4、5、6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合计为19340元,1、2、3、7、8项(交强险残疾赔偿范围)合计为183624.6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刘某已为肇事车湘x投保交强险,根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原告张某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赔偿121000元。至于被告刘某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对于商业险部分,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是朋友,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向被告唐某出借车辆,对于损害的发生,被告刘某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被告刘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04664.6-121000=83664.6元,被告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某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张某40000元,故被告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83664.6-40000=4366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给付原告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21000元;二、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给付原告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3664.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唐某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20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1590元。该款已由原告张某垫付,被告唐某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
宣判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唐某系帮工不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某及人保长沙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与唐某的关系张某不清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原判第一项,本案上诉是因为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而导致的上诉,与被上诉人张某无太多关系,张某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刘某与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刘某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事发当天是本人请唐某开的车,对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以侵权法为理由拒绝赔付,侵权法是在2010年10月份生效的,而本案事故是在2010年6月份,不能以还没有生效的法律判定以前的事故。赔偿款基本是刘某一个人出的,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请求赔偿张某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在庭审笔录说的很清楚,上诉人唐某与刘某是朋友,是刘某把车借给上诉人,且张某的医药费是唐某支付的在一审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都写的很清楚;刘某与人保公司的纠纷与本次上诉无关,因此在本次上诉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与刘某的纠纷应在仲裁机构解决。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刘某因饮酒无法开车而要求上诉人唐某替他开车,一起从长沙回株洲,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以及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经查,唐某和刘某系朋友关系,刘某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2010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刘某因饮酒无法开车而要求上诉人唐某替他开车,一起从长沙回株洲,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刘某作为车主,因饮酒临时要求朋友唐某帮其开车,依法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唐某依朋友刘某请求驾驶车辆酿成本案事故,负有重大过失,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唐某借用刘某的车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认刘某不承担本案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唐某提出其系帮工,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给付原告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21000元”和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给付原告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3664.6元”为:唐某和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给付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436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张某承担1200元,唐某、刘某承担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唐某、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中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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