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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首饰厂与曾某某、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3-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2)中民字第2780号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2)中民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首饰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永定门内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47岁,汉族,现在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工作,户口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巩沙,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山工业区X栋青年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旭方,珠海市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44岁,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市首饰厂诉被告曾某某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律师、张松岩律师,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巩沙律师,本院追加被告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某托代理人孙旭方律师、蔡某某执行董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1992年10月,原告北京市首饰厂(以下简称首饰厂)以被告曾某某在本厂任厂长期间主持设计的《金鸾宝座》图纸是职务作品,该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应归首饰厂所有。被告曾某某对该图纸非法占有,并同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合作制作另一个《金銮宝座》是对首饰厂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金銮宝座》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归首饰厂所有;责令被告停止侵害;限期交出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并向首饰厂承认错误,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00万元。被告曾某某辩称:自己在首饰厂任职期间自发立意设计的大型黄金珠宝摆件《金銮殿》的外观设计图纸不是职务作品,也未设计完成,已被自己撕毁,该图纸没有产生著作权,不应受法律保护。自己在珠海重新创作设计的《金銮宝座》图纸与首饰厂无关,故不同意首饰厂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由于首饰厂的起诉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首饰厂赔偿。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辩称:公司制做《金銮宝座》是由公司提供资金、材料、设备、场所,根据公司的意愿由技术人员设计和制作,公司未见过曾某某原设计图纸,故对首饰厂不构成侵权,由于首饰厂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给本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应由首饰厂赔偿。

经审理查明:1985年首饰厂设计生产了银花丝镶嵌《金銮殿》,首饰厂及参加设计创作的曾某某等人获得上级颁发的奖状和证书。之后,首饰厂又生产出5件同样产品。参加设计创作人员无一人提出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个人所有。曾某某任首饰厂厂长后,于1991年意将银花丝镶嵌《金銮殿》设计成金花丝镶嵌。这一构思得到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认可,首饰厂也将金花丝镶嵌《金銮殿》列为新开发项目。曾某某在家设计图纸期间,首饰厂副总工张明娟(曾某妻)也参加画过该图纸。首饰厂还集中部分技术人员组成了《金銮殿》创作组。首饰厂与北京市通商公司为创作该作品,准备签订合作意向书,北京市通商公司向首饰厂投资人民币600万元,并已分两次支付给首饰厂300万元(含图纸设计费14万元),北京市通商公司还派员同曾某某到故宫写生、拍照。1992年3月2日,曾某某、张明娟代表首饰厂带着设计的图纸参加总公司召开的市属企业1992年工艺珍品设计图纸审定会,首饰厂送审的《金銮殿》设计构思一文称:“北京首饰厂自1985年起,就组织了最精干的设计和制作人员,开始对《金銮殿》这一题材进行了长达6年的创作研究,设计方案更加完美无缺”。专家对《金銮殿》设计图纸审定后予以确认,并改名为《金銮宝座》。在设计图纸期间,经曾某某批准,首饰厂为《金銮宝座》前期创作列支人民币9.7万余元。1992年3月,曾某某不服总公司调任,即离开首饰厂,但未将设计图纸交给厂方,并称已将该图纸撕毁,只交出了属厂方的部分照片、画册。因曾某某未将设计图纸交给厂方,使该产品的生产受到了影响,给厂方在经济上也造成了较大损失。同年4月曾某某同珠海公司制作《金銮宝座》,之后又在北京展示了该作品模型,散发了宣传图片说明。该图片说明,共7个自然段,其中两个大的自然段文字同首饰厂《金銮殿》设计构思表述完全相同,其他段落也有相同之处。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某、证物在案佐证。在审理中,曾某某对所争议的原设计图纸现在何处,未提出充足的证据。只是在开庭中,向法庭出示了原设计图纸彩色照片一张。

本院认为:《金銮宝座》设计图纸送总公司召开的市属企业工艺珍品图纸审定后,经专家审定,已予以批准、确认,该图纸的著作权已产生。曾某某称该图纸著作权未产生,理由不足。该设计图纸,是在曾某某任厂长后意将本厂原银花丝镶嵌《金銮殿》创作为金花丝镶嵌,并得到总公司认可,已列为首饰厂开发珍品项目。在设计图纸期间,首饰厂在人员上给了支持,在物资上给予了充足的保障,且依据该设计图纸生产出的产品首饰厂要承担一切责任,故该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应属首饰厂所有。曾某某称自己在首饰厂设计的图纸已撕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某某、珠海公司制做的《金銮宝座》所用名称与首饰厂完全一致,其设计模型及宣传图片文字说明与首饰厂《金銮宝座》图形及《金銮殿》构思一文有很多一致之处,故对首饰厂《金銮宝座》设计图纸著作权构成了侵害。珠海公司在使用曾某某提供的有关资料时,未认真核实,对侵权也负有一定责任。首饰厂以被告对其著作权构成侵权,提出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某某任北京市首饰厂厂长期间为厂设计的《金銮宝座》图纸的著作权属北京市首饰厂所有。

二、曾某某、珠海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制作的《金銮宝座》侵害了北京市首饰厂设计的《金銮宝座》图纸的著作权。应停止侵害,并向北京市首饰厂赔礼道歉。道歉声明内容经本院审核后,刊登在全国发行的一报刊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刊出)。逾期,本院将指定刊物刊登,所需费用由二被告分担。

三、曾某某赔偿北京市首饰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珠海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年内付清)。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市首饰厂负担(略)元(已交纳),由曾某某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吴小成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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