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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曾某丙、左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丁、龙某、曾某丙、郭某戊、宋某、黄某、樊某、肖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5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2日被益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戊,曾某丙名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6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26日被益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本科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12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曾某丙、左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丁、龙某、曾某丙、郭某戊、宋某、黄某、樊某、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曾某丙、左某、罗某丁、龙某、曾某丙、郭某戊、宋某、黄某、樊某、肖某及被告人罗某庚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曾某丙的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

1、2010年6月8日17时许,宋某松(另案处理)、被告人罗某丁以查清公司资金账目为由,指使何瑞钦(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等人将被害人胡某某非法拘禁在何瑞钦的租住屋内(深圳)。后宋某松又指使在益阳的夏训龙(另案处理)邀集周某己(在逃)和被告人刘某乙、樊某、宋某等人将胡某某带至益阳,拘禁在益阳市羽星宾馆一房间内,同年6月10日凌晨三四时许,罗某丁赶至羽星宾馆与胡某某对账。6月10日9时许,胡某某逃脱,胡某某被非法拘禁长达30余小时。

2、2011年8月31日23时许,宋某松、被告人罗某丁以查清公司资金账目为由将被害人胡某某骗至银色现场城X栋X房间(宋某松家)核对账目。因对账未果,9月1日3时许,胡某某被被告人刘某乙、曾某丙、龙某、宋某、曾某丙等人控制到迎风桥镇“师专”附近的“小华天”宾馆的X房间。在审讯胡某某期间,刘某乙吩咐龙某找来锤子和钉子,曾某丙打电话邀集了郭某戊和几个手持管子刹的陌生男子。刘某乙一伙又将胡某某带至迎风桥水库,由宋某在路口望风,曾某癸迫胡某某脱去外衣裤,刘某乙、曾某丙用锤子将钉子钉入胡某某的右手背,龙某、曾某丙、郭某戊等人用竹条、管子刹打伤胡某某的背部、腿部,胡某某被迫答应说出实情,曾某丙才将右手背的钉子拔出,刘某乙一伙将胡某某带至“小华天”宾馆202房。之后罗某丁到达该房间,用手机录下谈话内容后将胡某某送回益阳,直至9月1日7时许,胡某某才恢复自由,胡某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长达8个小时。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2011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丙带了被告人郭某戊、曾某丙、肖某和“文伢咀”、“曙八子”(二人均在逃)、被告人黄某一起将被害人罗某丁拘禁在世纪豪庭酒店X房间,要罗某丁打电话凑钱还赌债。期间,黄某打罗某丁耳光、用脚踢罗某丁,曾某丙、郭某戊、曾某丙、“文伢咀”、“曙八子”、肖某等人用玻璃茶杯打罗某丁脚踝关节等地方,并用竹签刺罗某庚手臂。当日20时许,曾某丙、黄某一伙又将罗某丁带至桥北金轩宾馆三楼继续拘禁并殴打,直至9月6日凌晨2时许才将罗某丁放走,罗某丁被非法拘禁长达约19小时。经法医鉴定,罗某庚伤势构成轻微伤。

4、2011年8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雷八几”、“胖子”(二人均在逃)等人在益阳市碧海云天酒店找到被害人赵某某,以赵某某借黄某的钱未还为由对赵某某拳打脚踢,逼赵某某打了20万元欠条。后黄某等人又将赵某某带至郭某辛经营的“满堂红”茶楼,要郭某辛作中间人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赵某某之妻匡祝青报警,黄某一伙逃跑。赵某某被非法拘禁3个多小时,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抢劫

2011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丙和“少爷”(在逃)及被害人刘某等人在文博风景610房“钓鱼几”时发生争吵。曾某丙见刘某手上戴了黄某戒指便要刘某借他戴几天,刘某不同意。曾某丙便以刘某生日时欠其2400元费用未还为由,授意左某等人以暴力相威胁,强迫刘某向曾某丙打下一张一万元欠条,并要求刘某交出自己价值3000余元的金戒指。当日11时许,曾某丙一伙才允许刘某离开X房间,刘某被非法拘禁10小时。经鉴定,刘某壬伤势构成轻微伤。

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经“军八几”(在逃)介绍,明知是一台来历不明的吉利远景车而从一不知名男子手中花13000元购买该车。经检验,该车系盗抢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该车价值4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曾某丙、罗某丁、曾某丙、郭某戊、龙某、宋某、左某、黄某、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曾某丙、罗某丁、龙某、曾某丙、郭某戊、宋某、黄某、左某、樊某、肖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侮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丙、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次非法拘禁胡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宋某、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次非法拘禁胡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丁、刘某乙、曾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曾某丙、宋某、郭某戊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非法拘禁罗某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曾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戊、曾某丙、肖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非法拘禁赵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非法拘禁、抢劫刘某壬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丙、左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戊、宋某、黄某在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乙、曾某丙、左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曾某丙、罗某丁、龙某、曾某丙、郭某戊、黄某、左某、樊某、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曾某丙的辩护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丙在2011年8月31日非法拘禁胡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曾某丙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罗某庚辩护人潘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丁在非法拘禁胡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龙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

1、2010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丁、宋某松(罗某丁之夫)为查清之前与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纠纷,由宋某松安排何瑞钦(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将胡某某拘禁在何瑞钦的租住屋内(地处深圳市X区都市名苑A栋X楼)。当日晚,被告人罗某丁又安排夏训龙某往深圳追问胡某某,夏训龙某邀集周某己(在逃)和被告人刘某乙、樊某、宋某等人,驾驶罗某丁交给夏训龙某人使用的奔驰车赶至深圳市何瑞钦住处。6月9日凌晨,夏训龙某人到达深圳市何瑞钦住处后,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某问胡某某的资金去向,胡某某被迫写出资金去向的字据,然后由夏训龙某逼问出的信息反馈给罗某丁。在罗某丁、宋某松的授意下,6月9日13时许,夏训龙、刘某乙、樊某、宋某等人随即将胡某某押回至益阳市羽星宾馆。6月10日凌晨三四时许,罗某丁亲自赶至羽星宾馆与胡某某对账。6月10日9时许,胡某某以还钱给宋某松、罗某丁夫妇为由,在资阳区一家医院逃脱。被害人胡某某被非法拘禁长达约30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和宋某松、罗某丁等人有经济纠纷。2010年6月8日,他被宋某松的司机王某某带至深圳市都市民苑的一房间,后被王某某、“建华子”、罗某庚舅舅等人控制在房间里。6月9日凌晨1时许,夏训龙某人也到了该房间,在夏训龙某人的殴打、逼问下,他写出了一笔钱的去向。约6月10日下午,夏训龙某人将他带至益阳市羽星宾馆。约6月11日9时许,罗某丁跟他见面交谈后,夏训龙某人带他去资阳区一家医院找存款单时,他趁机跑掉了。

(2)同案人何瑞钦的供述称,2010年6月8日17时许,因为胡某某与宋某松、罗某丁夫妇有经济纠纷,宋某松的司机王某某将胡某某控制住,并将胡某某带至他在深圳市X区都市民苑A栋X楼租住处。他按宋某松的要求将胡某某监视起来。6月9日凌晨,夏训龙、刘某乙、宋某、周某己等人赶到他的租住处,并用殴打、威胁等手段某问胡某某,胡某某被迫写下他侵吞宋某松钱财的事情。6月9日13时许,夏训龙、刘某乙等人将胡某某带回了益阳。

(3)同案人夏训龙某供述称,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罗某丁打电话给他,要他帮忙追回一笔钱。于是他邀集了周某己星、“春婆”、“杰伢几”、宋某,他们从罗某丁手里接过一台奔驰车的车钥匙和5000元费用。然后驾车赶至深圳。第二天上午到达深圳后,他按罗某庚嘱咐,与罗某庚舅舅取得联系,找到胡某某。在他们的殴打、逼问下,胡某某说出了钱的去向,并提出要回益阳见“三哥”(宋某松)。然后他将该信息反馈给了罗某丁,并按罗某丁、“三哥”的要求,他和刘某乙、樊某、宋某等人将胡某某押回至益阳市羽星宾馆。罗某丁赶至羽星宾馆对胡某某对了帐后,他们带着胡某某去胡某某家拿一张存单时,胡某某趁机逃跑了。

(4)被告人罗某庚供述称,她的丈夫宋某松和胡某某有生意上的经济纠纷。2010年6月份的一天,胡某某(租住在深圳)打电话告诉她,称胡某某家里放有一张195万元的定期存单,且只有胡某某本人能取出来。于是她安排夏训龙某周某己星(音)开了一辆银灰色奔驰车赶到深圳找到胡某某,随即将胡某某带回益阳,安排住在益阳市羽星宾馆。她跟胡某某商谈完经济纠纷后,她又派夏训龙某人开车陪胡某某去资阳区一医院胡某某家取钱,途中胡某某逃跑了。

(5)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称,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他应夏训龙某电话邀集,和“志勇婆”、“春哥”等人开着一台奔驰车赶到深圳,然后从深圳的一个小区内将一个50岁左某的男子带回了益阳羽星大酒店。

(6)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称,2010年6月份的一天,他与夏训龙、“春婆”、“老七”等人赶到深圳,然后在深圳的一个客房里找到胡某某,在刘某乙、周某己等人的殴打、逼问下,胡某某说出了“实情”。后他与夏训龙某人带着胡某某一起回到了益阳。

(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称,2010年6月的一天,他应樊某的邀集,要他跟夏训龙某起去深圳。于是他跟夏训龙、周某己、宋某等人开了一台奔驰车连夜赶到深圳。他们在深圳的一出租屋内捉到了一个人(后来知道该人名字叫胡某某),然后以夏训龙某主审讯胡某某账目上的事。后夏训龙某罗某丁取得联系,跟罗某丁商量好后,决定将胡某某带回益阳市羽星大酒店。罗某丁到羽星酒店跟胡某某对账后,夏训龙某周某己陪胡某某去取钱,在取钱的途中,胡某某跑了。他们是凌晨四五点到达深圳,胡某某跑的时候是第二天上午。

(8)被害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胡某某辨认出了非法拘禁他的人。

(9)同案人宋某松的供述称,2010年6月份的一天,他与胡某某产生经济纠纷后,他电话安排王某某、何瑞钦控制了胡某某。夏训龙某人大概是2010年6月9日凌晨赶到深圳的,6月10日凌晨,夏训龙某人将胡某某带至益阳市羽星宾馆,6月10日9时许,夏训龙某诉他胡某某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丁、刘某乙、樊某、宋某以及罗某庚辩护人潘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2、2011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龙某应被告人罗某庚邀集赶至益阳市银色现代城X栋(罗某丁夫妇家),然后宋某松、罗某丁夫妇以查清公司资金账目为由,将胡某某约至宋某松家中核对账目。期间,刘某乙邀集了曾某丙、宋某、曾某丙等人赶至银色现代城。2011年9月1日3时许,因对账未果,被告人刘某乙、曾某丙、龙某、宋某、曾某丙等人将胡某某带至益阳市X镇“师专”附近的“小华天”宾馆X房间。刘某乙安排龙某找来锤子和钉子,曾某丙打电话邀集郭某戊等人准备管子刹。后刘某乙等人又将胡某某带至迎风桥水库。由宋某在路口望风,曾某癸迫胡某某脱去外衣裤。刘某乙、曾某丙相继用锤子和钉子钉胡某某的右手背,龙某、曾某丙、郭某戊等人用竹条、管子刹殴打胡某某的背部、腿部。胡某某被迫答应说出实情后,曾某丙将胡某某右手背的钉子拔出。然后将胡某某再次带至“小华天”宾馆X房间。罗某丁赶至该房间用手机录下其与胡某某的谈话内容后将胡某某送回益阳市区,胡某某直至9月1日7时许才恢复人身自由,胡某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约8小时。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称,2011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龙某、罗某丁夫妇在湘阴县吃完晚饭后回到益阳,后罗某丁给他打电话,要他赶到罗某丁家里。于是他跟龙某赶至罗某丁夫妇家中,罗某丁夫妇跟他讲是为得找胡某某对账的事。罗某丁夫妇与胡某某对账期间,他电话通知了曾某丙、宋某赶至罗某丁家楼下。后因为对账未果,他就要罗某丁夫妇将胡某某交给他来审问,罗某丁夫妇默认后,他和龙某、曾某丙、宋某等人将胡某某带至资阳区X镇的“小华天”宾馆的一个房间,期间,罗某丁给他打电话,要求他们在八点之前审问出来。于是他安排龙某找了锤子和钉子,曾某丙邀集了几个老弟手持管子刹赶过来。然后将胡某某带至资阳区迎风桥水库。他叫胡某某将手放在一木船上,将胡某某的左某手各钉了一颗钉子。期间还有人用竹条抽打胡某某。胡某某答应说出实情后,他们又将胡某某带回“小华天”宾馆。他把他们所在的地址告诉给了罗某丁,随即罗某丁赶到“小华天”宾馆,用手机录下她与胡某某的谈话内容。然后他们将胡某某送到医院,并给了胡某某1000元钱。

(2)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还供述称,胡某某是2011年8月31日23时许到达宋某松家的,直至2011年9月1日8时许,他们才将胡某某送到益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大楼楼下,让胡某某照顾其生病的母亲,罗某丁还给了胡某某1000元钱。

(3)被告人曾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乙、龙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还供述称,他和曾某丙是应刘某乙的邀集而赶到益阳市银色现代城门口去的,他打电话邀集了郭某戊等人,并要郭某戊准备管子刹等器械。他和刘某乙用钉子钉了胡某某的手背,龙某、曾某丙等人用竹条、管子刹殴打了胡某某。

(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还供述称,他是应刘某乙的电话要求赶到宋某松家的,2011年9月1日凌晨,在迎风桥水库对胡某某实施殴打、逼问时,他在望风。9月1日5时许,罗某丁给他打电话询问他们所处的位置。他告诉罗某丁他们在迎风桥水库,并在带罗某丁去水库的路上遇到了刘某乙等人。

(5)被告人曾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还供述称,他是应曾某丙的邀集赶到银色现代城的,2011年9月1日凌晨在迎风桥水库殴打胡某某时,他用竹条殴打胡某某。

(6)被告人罗某庚供述称,2011年8月31日,她和宋某松、刘某乙、“丰咀”等人从湘阴回到益阳,她要丈夫宋某松给胡某某打电话,要胡某某到益阳市银色现代城她的家里来核对账目,2011年9月1日1时许,胡某某到她家里核对了账目。

(7)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22时许,他接到宋某松的电话,要他到益阳市银色现代城宋某松、罗某丁夫妇的家里说明资金去向的问题。当晚,他到X房间后,发现房间里有罗某丁、宋某松、“峰呀咀”和另外一个伢咀等四人。罗某丁拿掉了他的手机,并不断的向他发问。后房间里又来了“志勇婆”等二人。9月1日2时许,他被“峰伢咀”等人带到益阳市师专旁边的“小华天”酒店X房间,后又有一伙手持管子刹的小伙子进入房间里。他被“峰伢咀”等人带到迎风桥水库边上,那伙人用钉子钉入他的手背,并用竹条、管子刹等器械殴打他,后来又被他们带回了“小华天”宾馆的房间,那时罗某丁也在该房间,罗某丁问了他一系列问题,并用手机录下了音。9月1日7时许,他们带他去了资阳区一家医院门口。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师专附近“小华天”招待所的老板,2011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曾某丙等五六个人开来一辆中巴车,住在他的招待所,后来有一个男子从他那里借了一把锤子和五颗钉子。

(9)公(益)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10)被害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出了非法拘禁他的人。

(11)同案人宋某松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31日晚,他和妻子罗某丁、刘某乙、龙某在他家里,当晚23时许,他打电话给胡某某,让胡某某来他家里核对账目,因核对账目未果,刘某乙、龙某等人将胡某某带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丁、刘某乙、曾某丙、龙某、宋某、曾某丙、郭某戊以及罗某庚辩护人潘某某、曾某丙的辩护人李某、龙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3、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曾某丙、黄某为逼被害人罗某丁还赌债,伙同被告人郭某戊、曾某丙、肖某及“文伢咀”(在逃)、“曙八子”(在逃)等人将罗某丁拘禁在益阳市世纪豪庭酒店X房间,要罗某丁打电话凑钱。期间,黄某打罗某丁耳光、用脚踢罗某丁。曾某丙、郭某戊、曾某丙、“文伢咀”、“曙八子”、肖某等人用玻璃茶杯砸罗某庚脚踝关节,用竹签刺罗某庚手臂。当日20时许,曾某丙、黄某等人又将罗某丁带到益阳市X区金轩宾馆三楼继续拘禁。当日23时许,曾某丙等人又将罗某丁带至世纪豪庭酒店,直至9月6日2时许才将罗某丁放走。罗某丁被非法拘禁约10小时。经法医鉴定,罗某庚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庚陈述证明,2011年9月5日7时许,他因赌博欠黄某5000多元,欠“春婆”5000多元,还欠黄某的老弟5300元。他准备离去时,黄某不让他走,要他先还钱。当时“春婆”的几个老弟也在房间里。然后黄某和“春婆”的几个老弟威胁他、殴打他,逼他打电话借钱。期间黄某打他耳光,有人用玻璃杯砸他脚踝骨,有人用茶杯打他头部,还有人用竹签刺他手臂。期间,他给罗某丁达、夏训龙某他姐夫张某某打了电话,让他们帮忙,但没有成功。直到9月6日2时许,他才恢复自由。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5日20时许,罗某丁给他打电话称自己出了麻烦,要他凑2万元钱。旁边还有几个年轻小伙子在讲“你不送钱,我要搞死他”。他没有送钱过去。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称,2011年9月5日19时许,在益阳市世纪豪庭X房间赌博时,“阿彪”欠他5000元钱,欠“春婆”6000元钱,欠“春婆”的一个朋友5300元钱。当时曾某丙说由自己负责找“阿彪”要钱,但因为没人担保,他没有同意。“阿彪”先后打了电话给罗某丁达等人,但都不愿意给他担保。期间,他打了罗某丁几个耳光,直到后来夏训龙某面,他才离去。

(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称,2011年9月5日19时许,他到益阳市世纪豪庭酒店的X房间找刘某乙他们玩时,他见刘某乙没在房间里,只有曾某丙、“勇吧子”、“海妹咀”、“舅子必”、“曙叭子”、“文伢咀”、“杨咀”和黄某以及黄某的几个老弟在房间里,曾某丙等人在逼“阿彪”还赌债。他和曾某丙、“海妹咀”、“舅子必”、“曙叭子”、“文伢咀”、“杨咀”都打了“阿彪”,黄某和他的两个老弟也动手打了“阿彪”。其中他和“杨咀”用玻璃杯打“阿彪”的脚踝,用手打“阿彪”的耳光。黄某打了“阿彪”的耳光,曾某丙和“海妹咀”、“舅子必”、“曙叭子”、“文伢咀”对“阿彪”拳打脚踢。当天晚上11时许,“阿彪”被曾某丙等人带到了益阳市X区金轩宾馆的一个房间内,曾某丙等人在房间内逼“阿彪”叫人送钱来,他在金轩宾馆的一楼大厅望风,防止警察过来。后来他离开该宾馆去吃东西去了。

(5)被告人曾某丙的供述称,2011年9月5日17时许,他到益阳市世纪豪庭酒店看刘某乙、黄某等人打牌,他到达该酒店的时候,刘某乙等人已经散了,在场的只有黄某、肖某、曾某丙、郭某戊、易文和和黄某的两个老弟,当日19时许,因为罗某丁(绰号“X”)没借到钱还赌债,他动手打了罗某丁,后面他们又将罗某丁带至资阳区金轩宾馆,仍逼迫罗某丁找人借钱还赌债,后来夏训龙某面了,但夏训龙某愿意帮他还钱,于是他们又打了罗某丁。后来罗某丁跟黄某商量第二天还钱,他们便将罗某丁放掉了。

(6)被告人郭某戊的供述称,2011年9月4日12时许,他跟曾某丙、易文到益阳市世纪豪庭X房间。里面有黄某等人,其中一个约四十岁的男子称晚上7点还钱,但到了当日晚上7点,那名男子仍无法还钱,于是他们动手打了那些人。当日20时许,他们又带该男子到了桥北的金轩宾馆,几个小时后,他们又将该男子带回世纪豪庭酒店的X房间。后来他们把那个人放了。

(7)被告人曾某丙的供述称,2011年9月5日15时许,他和郭某戊、易文到益阳市世纪豪庭酒店X房间,当时,刘某乙、黄某、“阿彪”等人在打牌。不久后,刘某乙等人就没打牌了,“阿彪”欠黄某、刘某乙等人一万多元赌债。当日19时许,刘某乙离开了,“阿彪”无钱还赌债,于是他们便不让“阿彪”离开,并动手打“阿彪”。后来他们将“阿彪”带至桥北金轩宾馆,“阿彪”与黄某的赌债问题解决后,他们又将“阿彪”带至世纪豪庭酒店X房间,后来他们吃完夜宵就散了。

(8)公(益)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某庚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某丙、郭某戊、曾某丙、肖某、黄某以及曾某丙的辩护人李某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4、2011年8月16日22时许,黄某伙同“雷八几”(在逃)、“胖子”(在逃)等人为逼赵某某还钱,在益阳市碧海云天酒店X房间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赵某某打了一张二十万元的欠条。后又将赵某某带至郭某辛经营的满堂红茶楼协商还钱的事。8月17日凌晨1时许,黄某、赵某某等人相继离开该茶楼。赵某某被非法拘禁约3小时。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6日22时许,黄某为逼他“还钱”,在益阳市碧海云天酒店X房间对他实施殴打,并逼他打了一张二十万元的欠条。后黄某带他去了郭某辛经营的茶馆继续逼他还钱,后来他的朋友报警了,黄某就逃跑了。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赵某某的朋友,2011年8月16日晚,他和赵某某在益阳市X区碧海云天商务宾馆X房间玩,当晚22时许,“王某”等五六个人从房间外边冲进来,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并用烟灰缸、茶杯等物品朝赵某某身上砸,逼迫赵某某还钱。后赵某某说“坐凳”欠赵某某的钱,于是“王某”将赵某某带到“坐凳”那里去了。

(3)证人郭某辛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7日1时许,“王某”等四个人带着赵某某到他经营的“满堂红”茶楼里,当时赵某某的脑部在流血。当着他的面,“王某”问赵某某“你欠我多少钱,你自己讲”,赵某某没有做声。后来在他的劝阻下,“王某”首先自行离开了,相继赵某某也离开了。“王某”、赵某某等人在他茶楼里呆了约二十分钟。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称,赵某某和他有经济纠纷,欠他十多万元钱。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的朋友“刀几”跟他讲赵某某在碧海云天酒店,当日晚9时许,他和“雷八几”、“胖子”、“刀几”等人赶到赵某某的房间,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并逼迫赵某某写了一张二十万元的欠条。后赵某某要求去“坐凳”的茶楼去谈,于是他们和赵某某一起赶到“坐凳”的茶楼,在“坐凳”的劝说下,他就走了。

(5)公(益)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

2011年1月25日1时许,曾某丙、刘某、“少爷”(在逃)等人在益阳市文博风景酒店X房间赌博时,因刘某赢了钱而不想继续赌博产生了矛盾。曾某丙见刘某手上戴了一枚黄某戒指,便要求刘某借给他戴几天,刘某不同意。于是曾某丙便要求刘某归还其之前替刘某支付的包厢费2400元钱,并授意左某等人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刘某写下一张一万元的欠条,并迫使刘某交出自己的金戒指。当日11时许,曾某丙等人才允许刘某等人离开。经法医鉴定,刘某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丙在曾某癸(曾某丙与刘某共同的朋友)的劝说下,将戒指给了曾某癸,同意通过曾某癸将戒指交还给刘某,但刘某未前往领取戒指。后曾某癸又将戒指交给了曾某丙。2011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丙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刘某索要1万元。

案发后,该戒指被公安机关扣押,民警已将戒指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壬陈述证明,2011年1月25日1时许,他和曾某丙、曾某癸等人在赌博时赢了300元钱,但他不想继续赌博了。曾某丙便提出要他把他的戒指借给曾某丙,他不同意。曾某丙便叫了几个老弟看住他,不让他离开房间,并用棍子等器械殴打他,威胁他,他被迫按曾某丙的要求打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并把他的金戒指给了曾某丙后,曾某丙等人才放他走。2011年1月25日18时许,在他朋友曾某癸的斡旋下,曾某癸告诉他曾某丙愿意将戒指归还。但他给曾某癸打电话时,发现曾某丙和曾某癸在一起,他没敢去拿戒指。2011年1月27日21时许,曾某丙用语言威胁他说:如果不给我1万元钱,就要“搞他”。

另证明,他三年前过生日的时候,曾某丙帮他出了2000元钱的包厢费和酒水费。但曾某丙一直没提起过此事。

(2)被害人刘某壬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了2011年1月25日在益阳市文博风景酒店X房间拘禁他的曾某丙和左某(绰号“X”)。

(3)被告人曾某丙的供述称,2011年1月X号前后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和刘某、曾某癸等人在益阳市文博风景酒店X房间玩扑克。后来,刘某赢了钱但不想继续玩了。他想起以前刘某过生日的时候他帮刘某出了2400元的包厢费,刘某一直未还。他便要求刘某把其戒指借给他戴几天,刘某不肯。于是他从隔壁X房间叫来左某、“勇伢咀”等人,要左某等人帮他从刘某那里讨回刘某欠他的2400元钱。后刘某答应把戒指借给他,但刘某说没有钱,于是他要求刘某打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然后他们让刘某走了。刘某出具欠条他实际上没有要,就放在该房间。他以1500元的价格将戒指抵押给了一名妇女。

另供述称,拘禁刘某后的第二天,在他朋友曾某癸的劝说下,他同意将戒指归还给刘某,并由曾某癸打电话给曾某丙,要曾某丙到曾某癸手中领取戒指,但曾某丙没有领取,后来,曾某癸又把戒指给了他。几天后,他打电话给曾某丙,要曾某丙归还他一万元钱,并扬言如果不还钱就要“搞曾某丙”。

(4)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称,2011年1月24日晚,曾某丙等人在文博风景酒店的X房间打牌,他在隔壁房间玩游戏,1月25日凌晨,曾某丙就跟他讲“刘某太不道义了,欠他的钱不想还”,并要他帮忙“看着”刘某。后刘某说把一枚戒指给曾某丙,曾某丙好像不同意,后来又要刘某打一张一万元的欠条,于是他对刘某实施殴打,逼迫刘某打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1月25日10时许,刘某把一枚戒指交给了他,他向曾某丙汇报情况后,他们按照曾某丙的意思将刘某放了。

(5)公(益)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壬伤势构成轻微伤。

(6)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发还、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从曾某丙处扣押的戒指已发还给刘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某丙、左某以及曾某丙的辩护人李某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经一个绰号叫“军八几”(在逃)的人介绍,在明知车辆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13000元的价格从一不知名的男子手中购得一辆吉利牌远景型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2000元。

另查明,该车系罗某丁成被抢车辆,已被民警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称,2010年2月4日前后的一天,他经一个绰号叫“军八几”的介绍,以13000元的价格从“军八几”的朋友手中购得一台二手吉利牌远景型汽车,当时该车没有任何手续,但他觉得该车比较便宜,又急需用车,所以就买了。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她丈夫刘某乙在资阳区太阳城旁边看电影。当晚12时许,他们应刘某乙的一个朋友电话邀请,打的去资阳区X镇的水库附近看车。刘某乙试车后,觉得可以,最后他们以13000元的价格买了该车。当时没有看那台车的手续。

(3)益公鉴痕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明,吉利远景小轿车的车辆识别码有锉改痕迹。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吉利远景小轿车价值42000元。

(5)益阳市深益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查获说明,证明了本案中的吉利远景小轿车的车牌号为:粤x,车主为罗某丁深。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一台车牌号为粤x吉利远景小轿车于2010年10月8日被抢。

(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车已发还给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乙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曾某丙、罗某丁、曾某丙、郭某戊、龙某、宋某、左某、黄某、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樊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现押在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全案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罗某丁、刘某乙、曾某丙、曾某丙、郭某戊、龙某、宋某、左某、黄某、肖某均系抓获归案。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丁、刘某乙、曾某丙、曾某丙、郭某戊、龙某、宋某、左某、黄某、肖某、樊某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某己。

(3)(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2009)资刑初字第X号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撤销了本院(2006)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所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6)益劳教字[2009]第029、X号劳动教育决定书证明,益阳市劳动教育委员会于2009年5月26日决定对左某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7月2日对曾某丙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7)(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戊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樊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了本院(200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丁、刘某乙、曾某丙、曾某丙、郭某戊、龙某、宋某、左某、黄某、肖某、樊某以及罗某庚辩护人潘某某、曾某丙的辩护人李某、龙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曾某丙、左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曾某丙与被害人刘某等人赌博时发生不快,曾某丙便伙同左某要求刘某归还其之前替刘某支付的包厢费2400元钱,因归还未果,曾某丙便要求刘某出具了1万元钱的欠条,并要求刘某交出了一枚戒指。本院认为,欠条本身不应视为财物,不具备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特征,不应定性为抢劫;戒指虽为财物,且是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逼迫刘某交出的,但因曾某丙与刘某之间存有债务纠纷,其行为亦不宜定性为抢劫。曾某丙、左某非法剥夺刘某壬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曾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迫使刘某出具一万元钱的欠条,且事后又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向曾某丙索要1万元钱,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曾某丙、罗某丁、龙某、曾某丙、郭某戊、宋某、黄某、左某、樊某、肖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曾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十一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曾某丙、左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丙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第一次非法拘禁胡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丁组织、领导他人非法拘禁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宋某、樊某参与非法拘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第二次非法拘禁胡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丁组织他人非法拘禁胡某某,被告人刘某乙、曾某丙行为积极,被告人罗某丁、刘某乙、曾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曾某丙、宋某、郭某戊参与非法拘禁,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罗某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曾某丙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处罚;被告人郭某戊、曾某丙、肖某参与非法拘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刘某壬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丙、左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丙在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戊、宋某、黄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某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龙某、肖某的犯罪事实,综合其犯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居委或者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被告人曾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五、被告人郭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六、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七、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八、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九、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人曾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被告人罗某庚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被告人曾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被告人郭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被告人黄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被告人左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被告人樊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十、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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