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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新根,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聂炜、张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黄某甲到原告南方阀门公司工作,2006年4月1日原告南方阀门公司为被告黄某甲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2009年9月13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住院治疗13天于2009年9月25日出院。2009年11月11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劳工伤企认字[2009]X号《工作认定决定书》,对被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12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企鉴2009年X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37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黄某甲在上班时再次受伤,住院治疗28天于2010年7月26日出院。2010年8月25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劳工伤企认字[2010]X号《工作认定决定书》,对被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22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企鉴2010年X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75元。被告黄某甲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工伤保险诊疗范围的部分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1年3月3日,被告黄某甲以“本人因手受伤,做事不灵活,想回家干点别事”为由向原告南方阀门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辞职请求。被告黄某甲因原告南方阀门公司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造成被告工伤待遇、社会养老保险损失等为由,于2011年3月16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裁决。原告南方阀门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黄某甲2009年9月第一次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448.13元,2010年6月第二次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58.4元。被告黄某甲第一次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实际工资为2655.56元,第二次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实际工资为2897.55元。被告黄某甲第一次受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2009年10月至12月,原告南方阀门公司向被告黄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4792.94元。被告黄某甲第二次受伤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0月22日),2010年7月至10月原告南方阀门公司向被告黄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2369.2元。被告黄某甲2008年的月平均实际工资为2869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南方阀门公司是否应向被告黄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赔偿金;2、被告黄某甲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甲的辞职系与原告南方阀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南方阀门公司要求确认不需向被告黄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是加班工资,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情况,原告南方阀门公司应当提交2008年公司职工休假安排表、被告黄某甲的考勤表等相关证据而未提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称劳动者应就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提交证据、跨年度安排被告休假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不需向被告黄某甲支付200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依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损失的赔偿金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此案中被告黄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南方阀门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损失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不需向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黄某甲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被告黄某甲的两次工伤分别在2009年、2010年已完成工伤认定,故对被告黄某甲的两次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均应按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1)关于被告黄某甲两次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因工受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伤残医疗费用补助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助。被告黄某甲两次受到工伤,其今后在医疗及就业方面均需要相应补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两次受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被告黄某甲的两次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按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予以确认。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对被告黄某甲的补助的具体标准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被告黄某甲2009年9月第一次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448.13元,其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48.13元×8个月=115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8.13元×8个月=11585.04元;被告黄某甲2010年6月第二次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58.4元,其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58.4元×10个月=13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58.4×10个月=13584元。上述款项合计,被告黄某甲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16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169.04元。

(2)关于被告黄某甲工伤住院医疗期间医疗费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未就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部分作出规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只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免除其风险,职工因治疗工伤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被告黄某甲的工伤住院医疗费用中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部分769元应由原告南方阀门公司承担。

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南方阀门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有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人/天,故被告黄某甲应享有的两次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13+28天)×70%=344.4元。

(3)关于被告黄某甲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黄某甲的第一次受伤时间为2009年9月,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09年12月,被告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此次工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被告黄某甲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655.56元/月×3个月=7966.68元。被告黄某甲的第二次受伤时间为2010年6月,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10年10月,被告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此次工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被告黄某甲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897.55元/月×4个月=14774.32元。以上款项合计,被告黄某甲应享有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2741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黄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社会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二、被告黄某甲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6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69.04元;(2)第二次工伤住院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769元;(3)两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22741元(含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162.14元);(4)两次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元;三、驳回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甲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请求依法撤销(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维持该判决的第二项至第六项;2、请求撤销(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与(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合并为一案,其实体内容在合并的案件中一并解决;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772.78元给上诉人;4、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八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929.10元,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369.89元给上诉人;5、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八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879.55×10=2879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9.55×10=28795.5元给上诉人;6、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655.56×8=2124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5.56×8=21244.48元给上诉人;7、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而给上诉人造成的补缴损失13892.4元。理由如下:

一、一审将本案一个案件作为两案分别审理,未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两个相互不一致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在后立案的案件,将其合并到前一案件中一并处理;二、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的两次工伤待遇适用法律不当,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株洲南方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在一审中就分案受理,并合并审理已经在庭审中已经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已表示同意,故一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有没有按规定进行缴费,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评判,但至目前为止,没有任何部门对被上诉人进行评判;三、就本案来说,上诉人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发生两次工伤,就两次工伤分别享受两次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是有意见的,分别享有两次是错误的,按法律给以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就是应当按照缴费工资的标准,而不是按照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四、到目前来说,没有任何部门表态说上诉人不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如果将来有关部门对上诉人不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来评判,因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的话,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而不是在本案中解决。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都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同一劳动仲裁不服进行分案受理、合并审理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三、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是否补缴,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当补差;五、上诉人八级、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按实际工资计算。以上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省高院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不构成反诉,应互为原、被告,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案作出处理。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是自某主动提出辞职的,在他的辞职报告中没有提到被上诉人未为他缴纳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的事实,且上诉人离职是双方协议一致的,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给上诉人。三、上诉人2004年7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是否补缴,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2004年7月即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而被上诉人没有缴纳,也未补缴,但本案中上诉人黄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南方阀门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损失无法确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应当补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本案中,上诉人的工资没有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故只能按平均工资即缴费工资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八级、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17929.10元和12369.89元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五、上诉人八级、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按实际工资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只能按统筹地区缴费工资计算,不能按实际工资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画文

审判员李少华

审判员郭志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春华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某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某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二十四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九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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