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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陈X,渝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原告卢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阳、人民陪审员王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1月18日双方重庆市梁平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李XX。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关系非常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分居2年之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3、婚后无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卢X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1月18日在重庆市梁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女李X户口页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李X的情况;3、证人张X、刘XX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且从2009年至今一直分居的事实。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1月18日双方重庆市梁平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李X,现随原告卢X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09年到沙坪坝回龙坝镇织布厂打工,自此与被告李XX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卢X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实际分居已达两年,综上,本院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X由原告卢X抚养,被告李XX每月承担李X抚养费300元直至李X独立生活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X由原告卢X抚养,被告李XX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李X生活费300元直至李X独立生活时为止,李X的学费和生活费由原、被告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卢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世礼

代理审判员冉阳

人民陪审员王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童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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