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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上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代表人周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松宁。

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志辉。

上诉人郭某、上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郭某,上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松宁、欧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及其构成件的零某件,以及提供有关的维修和其它售后服务,从事家用电器产品及其相关的原材料和零某件的批发、零某、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1998年1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本公司生产的洗衣机、空调机及其构成件和零某件,提供售后服务。

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郭某在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维修员,双方分别于2000年1月1日、2001年1月1日签订有《外聘维修人员协议书》、2002年1月1日签订《金羚外聘人员协议书》、2004年1月1日签订《外聘人员协议书》、2008年1月1日及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就郭某的工作岗位、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为至2009年12月31日止。

2010年1月14日,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郭某作出《通知》,承诺在工作岗位及待遇不变的条件下,同意与郭某续签劳动合同;郭某于2010年1月22日收到该《通知》,并表示不愿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郭某工作至2010年1月30日,该月工作报酬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已支付,但未向郭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

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郭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760.42元/月。

另查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已为郭某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郭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补缴1996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761.4元;支付1996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971.2元;支付2002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除2007年)晚上加班工资5887.2元;退回服装押金400元及不明收费100元;赔偿失业金损失15946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郭某2倍失业金损失5628元;驳回郭某其他申诉请求。

仲裁裁决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了郭某前述失业金损失5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郭某在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处工作,接受其管理,为其提供劳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2009年12月31日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郭某仍在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处继续工作了一个月方离开,该一个月期间双方之间仍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故认定郭某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郭某主张1996年2月7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郭某在本案中所提的各项诉请内容与其提请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事项内容相符,并未超出仲裁事项范围;同时,郭某、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此时起算,郭某随即于2010年2月23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郭某、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最后一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10年1月14日,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郭某作出《通知》,承诺在工作岗位及待遇不变的条件下,同意与郭某续签劳动合同;郭某收到该《通知》后表示不愿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双方未在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属于前述情形,故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需向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郭某主张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方应支付加班工资,首先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加班事实存在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承担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郭某所举证据无法证实2002年1月到2010年1月30日期间的晚上、1996年2月7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郭某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郭某要求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2002年1月到2010年1月30日郭某晚上值班工资10449元、1996年2月7日到2009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672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郭某、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双方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未给郭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致使郭某未能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金,造成失业金损失,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的规定,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赔偿郭某失业金损失17822元(即670元×70%×19个月×2倍),扣减已支付的5628元,尚应赔偿12194元。

由于无法确认收取郭某400元款项的人为黄国良、何锦润,在1999年时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于郭某要求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退还400元服装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目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各类社会保险补缴所产生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否为郭某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

由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故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本案中的金钱给付义务,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在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郭某失业金损失12194元;二、上述第一项债务,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在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的清偿义务;三、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某、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1996年2月7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属于认定错误。1、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当中,其中证据25中有一份《维修人员档案卡》(有效期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也予以了确认。在此档案卡上的“工作年限”一栏上明确无误的填有“10年”。到2006年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就已达10年,那上诉人为两被上诉人开始工作的时间也就是1996年,由此可见,至2010年1月31日止,上诉人工作年限为14年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而一审法院面对如此直接明显的证据却作出了“证据不足”的认定,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失误。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1997年12月16日到2010年1月31日期间工作笔记)中,有四份由凭祥市公安局、龙州县X区通行证(日期1999年5月16日、1999年11月7日、1999年11月19日、2000年1月29日),都与工作笔记上的出差日期、地点吻合;证据2、3、4、5、6(2006年12月到2010年2月5日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售后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工作记录)共有1364份,全部都能在工作笔记上找到对应的记录;证据23(2003年4月18日到2010年1月31日部分工程单)共63份也同样能在工作笔记上找到相应记录,尤其精确到了用户姓名、住某、联系电话、报修项目、所维修机型、完工日期都一一对应的地步。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而且兴宁法院也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既然一审法院没有单独把证据l作为定案依据,那么综合证据2、3、4、5、6、23,证据1理应具备证明力,其真实性、指向性(为两被上诉人工作)、目的性(为用户提供上门维修服务)都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两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证据1存在篡改、伪造的情况。而兴宁法院却依然作出“证据不足”的认定实在是让人无法理解。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实2002年1月到2010年1月30日期间的晚上、1996年2月7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的记录上诉人工作情况的证据23(2003年4月18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部分工程单),兴宁法院也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都予以确认。其中完工日期为2005年11月5日、2005年11月26日、2006年10月14日、2008年2月16日、2008年2月17日、2008年2月24日、2008年4月6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13日、2010年1月9日、2010年1月10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1月24日、2010年1月31日都是休息日。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1997年12月16日到2010年1月31日期间工作笔记),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也已确认。其中记录上诉人出差日期跟地点,由龙州县公安局、凭祥市公安局签发的四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里就有三份(1999年5月16日、1999年11月7日、1999年1月29日)也都是休息日。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5中,其中2000年1月1日到2001年1月1日止,上诉人跟被上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用户服务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4款就非常清楚的写明“除每月享受两天休息日外,不再享受其他经济及福利待遇”。2006年元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的维修人员档案卡中,第14条也这样规定“维修人员除了领取当月工资以外,不再享受其他劳保福利方面的待遇”。如此之多的证据,要么是一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要么是一审法院确认真实性的,而一审法院却得出了“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实1996年2月7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这无异于自相矛盾。4、为证明上诉人在2002年1月到2010年1月30日期间晚上,存在工作时间外(早上8:30分到下午17:30分)值班,接听用户报修电话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证据8(2010年1月15日到2010年1月30日上诉人移动通信清单)。在证据8里的通话记录当中,2010年1月30日晚上18:52分通话类型为“被叫”,对方号码为:(略)。而一审法院却说证据8仅能证实上诉人“拨出“电话的情况。就算是普通人都能知道,“被叫”意思就是通常所说的“打入”或者“接听”,而不可能是一审法院所说的“拨出”,两字之差,所表达的意思已经完全相反。其次,为证明用号码为(略)打入上诉人手机的机主要来历,上诉人提供了证据9(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30日晚上报修用户资料),一审法院也对其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其中就有一份截屏图,显示姓名为丁冬的客户手机就是(略)。而截屏图上清楚的显示“中心派单日期”为2010年2月1日16:38:58秒,维修状态为“已交付”,维修模式为“上门维修’,是否修复为“已修复”。很明显,实际情况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证据8“仅能证实郭某拨出电话的情况,但不能反映系因何事拨打”,而是先有上诉人在上班时间以外(2010年1月30日晚上18:52分),“接听”机号码为(略)的电话,该电话为金羚洗衣机用户,再有两天后(2010年2月1日16:38:58秒)该用户的洗衣机已修复、系上门维修、处于交付状态,并月在金羚电器售后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上存档的事实,而两事件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具有不可逆转性,而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据8和证据9上的日期存在造假。必须强调的是,2010年1月30日正是休息日。

结合上述事实得知:上诉人就加班事实的存在首先并且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只是因为一审法院本身的疏漏或是常识性错误才得出了“所举证据无法证实2002年1月到到2010年1月30日期间的晚上、1996年2月7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的错误结论。

三、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并不存在。1、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已经承诺工作岗位和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不愿与两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所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被支持。而实际情况是两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22日送达上诉人手中,承诺工作岗位跟待遇不变的通知时,并同时向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工作期限从2010年1月1日开始到2010年1月31日为止的劳动协议(详见两被上诉人证据2第一条),并未向上诉人提供2010年1月31日以后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只能够跟两被上诉人续签上述时间段的劳动合同,并且按照合同上的规定提供了劳动。而按照双方的约定,2010年1月31日合同届满终止。之后两被上诉人也没有再通知过上诉人,仍将继续提供2010年1月31日后,工作岗位跟待遇不变的劳动合同。

据此看来,上诉人已经跟两被上诉人续签了期限从2010年1月1日开始,2010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且也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了劳动。所以上诉人才在2010年1月22日收到的通知(被上诉人证据1)上注明了“根据本人跟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2010年1月22日的劳务协议第一条规定:劳务协议于X年X月X日生效,至2010年1月31日为止”的字样,并执行了这一约定,而且两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月31日跟上诉人劳动合同届满终止之后,就承诺工作岗位跟待遇将继续不变通知过上诉人,更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2010年1月31日后的相关劳动合同,那么一审法院所说的上诉人“不愿”与两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从何而来呢

2、在上诉人在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23中,其中2010年1月份的工程单里,其中2010年1月9日、2010年1月10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1月24日、2010年1月31日都是国家规定的休息日。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也是确认了其真实性跟证明力的,可见上诉人在休息日加班是明显的事实,而两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给上诉人支付过加班费。其次,就算是抛开上述事实不说,一审法院也已确认“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郭某在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处工作接受其管理,为其提供劳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也“查明金羚电器有南宁分公司已为郭某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那么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为其工作长达10年的时间里,仅仅缴纳了2年的社保费用,而余下8年没有缴纳也是铁打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末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两被上诉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第2条和第3条。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再者,上诉人在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在两被上诉人承诺工作岗位及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跟两被上诉人续签了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而两被上诉人之后并就再未提供2010年1月31日后的劳动合同,由此得知,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上诉人不愿与两被上诉人保留劳动关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法律条文都可以说明,一审法院作出两被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没有根本的法律依据。

四、服装押金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17,一张由两被上诉人之一的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9日发布的“对维修招聘人员发放金羚工作制服的管理办法(广西部试行)”,其中有行字清楚写着“领取工作制服者,需一次交付押金四百元,由各经营部核算员负责收取并保管,同劳动就业卡一直做为抵押,”一审法院也看过此证据,按常理而言,用人单位收取服装押金本身就不合法,被上诉人之一的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不可能不明白这点,所以就采取发放通知用打印件的方式,而不可能在上面盖上自己的印章授人以柄。当时上诉人就是被要求交上四百元押金却不给任何收据凭证,为此才要求当时作为时任1998年维修管理员的黄国良、1999年维修管理员的何锦润在此管理办法上签字,以作为将来取回服装押金的凭证。而“何锦润”这个名字作为被上诉人之一的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经营部维修管理员”身份,在一审法院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中出现过三次,证据19、证据23、证据25都可以找到“何锦润”这个名字,几处笔迹互相对比不难得出写有收押服装押金四百元的管理办法上面的“何锦润“并不是伪造,作为一名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的广西部工作多年的维修管理员,在向维修人员收取服装押金的管理办法上签字证明已经收到了服装押金400元,其跟两被上诉人的关系自然是明摆着的。

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能力去伪造作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营部管理员的亲笔签名,更不要说去伪造一份距今13年有余,纸质已经变黄的老打印文件了。而且无论是一审法院和两被上诉人都没有任何证明文件可以证实上诉人这份证据有篡改,伪造的痕迹。一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不用退还400元押金的作法不能让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决,改判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郭某失业金损失21574元;二、判决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36元;三、判决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2002年1月到2010年1月30日郭某晚上值班工资10449元,1996年2月7日到2009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6723.8元;四、判决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退还400元服装押金。

上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郭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某的相应诉请不成立,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其他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上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声称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1996年至2010年1月止,但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均是其单方面出具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也得不到上诉人的追认,因此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仅凭以上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以原工作岗位及报酬为条件要求被上诉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续签,故双方结束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此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服装押金及以2008年以前为计算年限的失业金损失。

三、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010年2月,被上诉人已就本案争议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查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共5628元。上诉人认为,劳动仲裁委的上述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上述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款项。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5628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对方强调我方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6是从网上打印的不能采信,但以上证据均是截屏图,只有掌握密码才能进入“金羚电器售后服务管理系统”进行截屏,只有管理员才能更改数据,对方无法证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用户服务科”的章是虚假的。其他意见详见我方上诉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郭某的各项上诉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郭某在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处工作,接受其管理,为其提供劳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郭某仍在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处继续工作一个月后才离开,该一个月期间双方之间仍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故认定郭某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是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郭某主张1996年2月7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郭某、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最后一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2010年1月14日,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郭某作出《通知》,承诺在工作岗位及待遇不变的条件下,同意与郭某续签劳动合同;郭某收到该《通知》后表示不愿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双方未在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属于前述情形,故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无需向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郭某主张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方应支付加班工资,首先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加班事实存在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承担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郭某所举证据无法证实2002年1月到2010年1月30日期间的晚上、1996年2月7日到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郭某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郭某要求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2002年1月到2010年1月30日郭某晚上值班工资10449元、1996年2月7日到2009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672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郭某、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双方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未给郭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人员介绍信,致使郭某未能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金,造成失业金损失,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的规定,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赔偿郭某失业金损失17822元(即670元×70%×19个月×2倍),扣减已支付的5628元,尚应赔偿12194元。

由于无法确认收取郭某400元款项的人为黄国良、何锦润,以及黄国良、何锦润在1999年时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故对于郭某要求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退还400元服装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某、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由本院退回郭某、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各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世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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