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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略)乙与被告黄(略)、韦(略)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略)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略)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韦(略)丁,男,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略)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略)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原告韦(略)乙与被告黄(略)、韦(略)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贺、韦(略)丁、被告黄(略)、韦(略)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19时02分,被告黄(略)驾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北侧机动车直行车道遇前方直行信号灯放行,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韦(略)乙驾车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内,被告黄(略)驾车实施右转弯往北行驶,桂x号车车头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略)治疗,后转院至贵港市中西医结(略)骨科医院治疗至2011年12月7日出院。住(略),被告韦(略)戊向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韦(略)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9114.88元;2、住(略)伙食补助费,78天×40元/天=3120元;3、营养费,78天×30元/天=2340元;4、误工费,按2011年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318天×73.64元/天=23417.52元;5、护理费,按2011年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318天×73.64元/天=23417.52元;6、交通事故致伤清理费132元。共计121541.92元。因桂x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黄(略)、韦(略)戊按2:8承担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8626.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由于原告脚内的钢板尚未拆除,因拆除钢板所产生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再另行主张。

被告黄(略)、韦(略)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桂x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略)、韦(略)戊按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略)、韦(略)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足额支付,被告韦(略)戊已支付的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9时02分,被告黄(略)驾驶桂x号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直行车道遇前方直行信号灯放行,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韦(略)乙骑电动车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内,被告黄(略)驾车实施右转弯往北行驶,致使桂x号车车头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略)乙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略)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略)治疗至10月12日出院(共计21天),并于当天转院至贵港市中西医结(略)骨科医院继续住(略)治疗至12月7日(共计57天),两次住(略)治疗花费医疗费69114.88元。贵港市中西医结(略)骨科医院出具医院医嘱:继续全休8个月,出院后仍需陪护1名,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被告韦(略)戊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支付交通现场清理费132元。

原告及其丈夫周某战、儿子周某贺自2007年7月至今租赁贵港市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兴港副食部临街X号铺面经营五金商品。

原告住(略),被告韦(略)戊向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

被告黄(略)系被告韦(略)戊雇佣的司机。

庭审中,被告黄(略)、韦(略)戊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9114.88元、住(略)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23417.52元、护理费23417.52元、交通现场清理费132元,共计121541.92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住(略)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略)费用详细清单、定额通用发票、黄(略)的驾驶证、桂x号车行驶证、结(略)、马草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贵港市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铺位有偿使用合同、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韦(略)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黄(略)、韦(略)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桂x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6835.04元,以上合计56835.0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46835.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4706.88元,应由原告韦(略)乙承担20%,被告黄(略)、韦(略)戊承担80%的责任,即原告韦(略)乙承担12941.38元,被告黄(略)、韦(略)戊承担51765.5元,此款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中给予赔偿。被告韦(略)戊已支付的4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韦(略)戊。对余下的11765.5元应赔偿给原告韦(略)乙,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8600.54元。原告向三被告主张58626.94元,计算有误,应认定为58600.54元。因此,对被告黄(略)、韦(略)戊的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略)乙58600.54元;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26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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