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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株洲金牛工贸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略)人,货车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负责人舒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诉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彭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13时某,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秀名园门口路段,遇行人原告袁某由西往东在该路段横道时某撞,造成原告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急救,经过135天的住院治疗,原告袁某于2012年2月11日出院,现遵医嘱在家休养。2012年3月2日,原告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衣服损失费、营养费、抚养费、伤残补助金、误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766.58元,其中除去被告彭某已垫付的医药费27861.2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2905.3元。根据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彭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现为维护某告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医药费28385.28元、残疾赔偿金75376元,误某30170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抚养费41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服损失费1258元、护某108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各项费用总计172116.58元(包换被告彭某已支付之27861.28元);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保险公司的医疗赔偿限额系10000元之内;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应按原告从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某时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也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该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而且原告也没提供票据;护某过高;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应该免除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袁某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彭某驾驶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彭某主体资格;

3、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主体资格;

4、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壹份,拟证明两被告间保险合某关系;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6、原告之住院病历壹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7、原告住院期间护某收条壹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护某情况;

8、原告购买衣物之收条,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衣物财产损失情况;

9、株洲金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10、株洲金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某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单位解聘;

11、株湘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壹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误某情况。

被告彭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袁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彭某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袁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6无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该护某收据真实性存在瑕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收条由原告住院期间护某人员陈益君所出具,并由原告之主治医生证明,且加盖株洲市二医院骨伤科公章,可以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8,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及被告彭某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衣物购买收据,仅为单纯收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9,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及被告彭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工资收入清单,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工作单位所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0,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及被告彭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1,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其中所确定的误某时某提出异议,经法庭询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当庭表示,不提起重新鉴定请求,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1系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在被告未有足够反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可其证明效力,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9日13时某,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秀名园门口路段,遇行人原告袁某由西往东在该路段横道时某撞,造成原告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出具的株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某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横过道路未从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35天,共花费医药费28385.28元(原、被告均对该数字予以认可)。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株湘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袁某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伤后需全休10个月。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每日陪护某用为8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株洲金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收入为2955元。原告袁某育有一子谢坚,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受的经济损失之具体数额;2、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之经济损失分担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依据原告之诉请及本院所查明之事实,此次事故原告所蒙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159101.28元,具体金额分述如下,其中医药费经本院查实共计28385.2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确定为x.2=75376元;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株洲金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其固定收入每月平均约为2955元,依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某时某10个月,其误某用应为295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X30=405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参照湖南省相关规定,确定为每日3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640元交通费用,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135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此数额属合某范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某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过高,结合某、被告方之过错程度、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某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过错程度分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元,因原告育有一子谢坚,X年X月X日出生,对于原告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衣物损失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责任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告1100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袁某横过道路未从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通过,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为20%责任,被告彭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某让,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80%责任。减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所赔付的120000元,剩余39101.28元(含1300元鉴定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剩余39101.28元X80%=31281元,因被告已先行赔付原告27861.28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再赔偿原告341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100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110000元(含误某、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总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彭某赔付原告袁某34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原告袁某负担236元,由被告彭某承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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