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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广西贵港森隆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达公司)、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贵港森隆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钟某与被告广西贵港森隆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达公司)、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某、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施某某、被告森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莫某驾驶被告森隆达公司所有的桂x号轿车沿贵港市迎宾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钟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贵港市迎宾大道西江某场路口,两车进入路口,被告莫某驾车左转往西行驶,导致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35515.09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回院复查,骨折愈合1-2年回院行内固定拆除术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莫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51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3、误工费1402.73元(48.37元/天×29天);4、护理费1402.73元(48.37元/天×29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9780.55元。被告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27846.38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结束,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另行主张。由于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因被告莫某系被告森隆达公司的员工,由被告莫某承担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森隆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全费82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钟某负次要责任,应按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应按48.36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森隆达公司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莫某系被告森隆达公司的员工,被告森隆达公司于2012年2月3日、10日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莫某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森隆达公司为其所有的桂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0日二十四小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

2012年1月31日22时40分,被告莫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迎宾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钟某驾驶无号牌黄河x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迎宾大道西江某场路口,上述两车进入路口后,被告莫某驾车实施某转弯往西行驶,导致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莫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月1日0时20分,原告钟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9日出院,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35515.09元,住院期间陪护1名。经诊断:1、右股骨胫骨折;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出院后在骨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直至复查X线检查表明骨折端有较多骨痂生长,且经骨科医生同意后方可下地行走;3、出院后每30天回院复查X线,检查了解骨折生长情况;4、病情变化时请回院复诊;5、骨折愈合后1-2年回院行骨折内固定拆除术。

另查明,被告森隆达公司于2012年2月3日、10日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莫某系被告森隆达公司的员工,被告莫某持准驾车型C1。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35515.09元,系原告为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住院时间根据入院记录的记载应从2月1日开始计算至29日,共计2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记载的住院治疗时间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自2月1日起至29日止,应为29天,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应按29天计算。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年计算,因原告主张按48.37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与上述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652元/年÷365天×29天=1402.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40元/天×29天=1160元;4、护理费,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9天,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支持1人的护理费,其护理费应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年计算,因原告主张按48.37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与上述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7652元/年÷365天×29天=1402.44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可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679.97元。由于桂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402.44元、护理费1402.4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3004.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675.09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莫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钟某负次要责任。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应由原、被告按4: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由原、被告莫某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即由被告莫某按70%的比例承担18672.56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被告莫某系被告森隆达公司的员工,故由被告莫某承担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森隆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桂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672.56元;以上两项合计31677.44元。被告森隆达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扣除被告森隆公司达垫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钟某11677.44元。原告主张被告森隆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森隆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钟某11677.44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338元,由被告广西贵港森隆达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62元,原告钟某负担77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8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宇玲

人民陪审员莫某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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