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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衡阳市湘江外滩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铁集团公司长沙客运段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城北电力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电业局城南配电公司职工,住(略),系何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湘江外滩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衡阳市湘江外滩建设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裁定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湘江公司就座落于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X栋附X栋X号门面房屋权属所产生的纠纷,业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权已转移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三位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衡阳市石鼓区,讼争的房屋系不动产,亦座落在衡阳市石鼓区,故本案属于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专属管辖的案件;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中法立管他字第X号指定管辖函将其原起诉的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移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以该函为由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何某甲、何某乙、湘江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讼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X栋附X栋X号门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审判委员会同时决定,因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某与何某甲的离婚纠纷,必然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给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同王某某与何某甲的离婚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但王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经本院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王某某、何某甲离婚纠纷合并审理已不可能。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湘江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衡阳市石鼓区辖区内,且讼争的房屋亦座落在衡阳市石鼓区辖区内,故原审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何某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何某国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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