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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水华,衡东县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被上诉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彭某某与颜某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6日,双方自愿在原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颜某艳。2009年4月16日,颜某某向该院诉讼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未予改善,且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冰箱、电脑、摩托车、电视机各两台,空调一台,金手链一根。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x元、彭某珍借款x元、吴新元借款x元、刘忠诚借款x元、颜某忠借款x元,共计x元。

宣判后,被告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判决离婚不当;二、上诉人已没有生育能力,婚生女孩颜某艳应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分担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颜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次诉讼离婚,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二、婚生女孩颜某艳一直由被上诉人母亲照顾,且被上诉人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原审将小孩判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三、双方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就对共同债务进行了登记,所负债务基本属实。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分担基本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彭某某提交了3份证据,并申请证人文春英出庭作证。证据1为证人文春英、刘晚英、侯国仔、陈新良的调查笔录及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颜某某有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证据2为胥和平、黄某芬、戴仁秋、宋冬华、戴庆阳、刘龙爱、胥兰芳的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证据3为“发财薄”登记本,以证明被上诉人本人记载的将借款用于买地下六合彩的赌博行为每天登记情况,总计输掉x余元。经审查,证据1中证人刘晚英、侯国仔的证明及证据2均在一审进行了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证人文春英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夫妻关系很好,由于被上诉人颜某某与邻村离异女文某某不正当交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产生矛盾,现文某某的男孩与颜某某的女孩均是由颜某某母亲在接送上学。颜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文春英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词,并没有说明被上诉人与文某某有不正当的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中陈新良的证明文某某与其离婚时,给付陈新良的x元是补偿款,并不能说明文某某有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买地下六合彩的赌博行为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人文春英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陈新良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客观、真实,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购买地下“六合彩”,共负债x余元的事实,应予采信。

被上诉人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且申请证人颜某仔、向晚生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审查,颜某某提交的2份的证据在一审已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证人颜某仔、向晚生已在一审出庭作证,二审出庭作证仍是为了证明前述事实,故本院没有允许其出庭。

经审理查明,颜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诉讼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后,因颜某某及其家人与邻村离异女文某某交往频繁,夫妻双方进一步产生矛盾,以致分居生活。双方所负债务中有x余元系购买地下“六合彩”所致。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多后自愿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女孩随祖母共同生活,但双方对女孩痛爱有加;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志趣差异曾诉讼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双方予以和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相互协商,并改掉赌博恶习,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得到改善,且离婚后不利于小孩的培养和健康成长,更不利于双方因买地下“六合彩”所负债务的偿还。故上诉人彭某某提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判决离婚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上诉人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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