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韦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于2009年4月26日向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4月26日-5月26日止;于同年5月1日向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捌仟元整(¥308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5月5日-2009年6月5日。2011年1月28日,黄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某分别于2009年4月26日和2009年5月1日向陈某借到人民币共计:伍拾贰万捌仟元整(52800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暂时延缓归还。同日,黄某向陈某偿还借款40000元,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黄某返还借款肆万元(40000.00元)。此后,因黄某未能还款,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于2009年4月26日向陈某借款220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26日前还清,于2009年5月1日借款308000元、承诺于2009年6月5日前还清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应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黄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陈某偿还2009年4月26日的第一笔借款4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故陈某有权要求黄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黄某逾期未偿还借款,陈某要求黄某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2009年4月26日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因黄某于2011年1月28日已向陈某归还本金4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按本金220000元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9年5月27日起计至2011年1月28日止;按本金180000元从2011年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应向陈某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20000元从2009年5月27日起计至2011年1月28日止;按本金180000元从2011年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黄某应向陈某归还借款30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308000元从2009年6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9611元,保全费3425元,两项合计13036元,由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2011年1月28日确认借款事实时,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对此,也应视为被上诉人对此前借款的确认并同意无息延缓归还借款。况且被上诉人曾写下对原借条作废的书面证据。总而言之,被上诉人未经催告合理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归还借款延缓期间的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借款488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在黄某向陈某出具《借条》及向陈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同时,陈某向黄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原借条作废,以新借条为准”的字据。该字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陈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还查明:2011年4月19日,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借款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陈某与黄某之间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间不应计付利息。虽然黄某于2009年4月26日及2009年5月1日分别向陈某借的220000元及308000元所出具的借条中均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由于黄某在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时间,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双方还约定原借条作废、以新借条为准,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从陈某催告黄某归还借款时起计算。由于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黄某催款,因此应从其在本案起诉时起计算利息。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故应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的计算期限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某应向被上诉人陈某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180000元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某应向被上诉人陈某归还借款308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308000元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上诉人黄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