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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谌某携带起子、编制袋等作案工具于凌晨在益阳城区窃取外地汽车或高某轿车的车牌,然后留下有其联系方式(电话号码:(略)或(略))的小纸条,如车主与其联系就向车主诈取100元至400元不等的钱财。谌某为方便实施敲诈,利用其在网吧内捡到的温志勇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略))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卡号为:(略)和(略)),谌某每次在被盗车牌车主向银行卡中汇款后再告知车主其藏匿车牌的地点。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1月7日,被告人谌某成功敲诈164次,金额共计309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谌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高某、涂某、龚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项某甲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详单,被告人谌某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窃取机动车车牌的形式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谌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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