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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犯盗窃罪和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某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18日被劳教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某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某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犯盗窃罪和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互相纠集,先后11次进入柳化集团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化工)盗窃废旧物品,销赃获利,共计涉案价值人民某13958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既遂9次,价值人民某9854元,未遂1次,价值人民某56元;1次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持械威胁并实施暴力;被告人陈某盗窃既遂9次,价值人民某9854元,未遂2次,价值人民某4104元,各自分得赃款人民某17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的供述、证人贺某、吴某乙、刘某丙、龙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对案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某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某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某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某一万元。对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的违法所得款各人民某17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宣判后,刘某甲上诉提出“没有抗拒和打伤保卫人员的故意,也没有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一个坪里盗得共重200斤的不锈钢管二根,销得赃款人民某1000元,两人各分得500元。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共重40斤的不锈钢管三根,销得赃款人民某200元,两人各分得100元。

3、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共重40斤的不锈钢管二根,销得赃款人民某160元,两人各分得80元。

4、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空风厂房里盗得价值人民某56元的二根实心圆钢,在出厂时被人发现,两人逃跑。

5、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共重40斤的不锈钢管二根,销得赃款人民某160元,两人各分得80元。

6、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重140斤的不锈钢管一根,销得赃款人民某700元,两人各分得350元。

7、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空风厂房内盗得六根实心圆钢,销得赃款人民某160元,两人各分得80元。

8、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四根不锈钢管,销得赃款人民某120元,两人各分得60元。

9、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一根不锈钢管和一个铁弯头,销得赃款人民某400元,两人各分得200元。

10、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仓库外坪盗得一根不锈钢管和一块不锈钢板,销得赃款人民某600元,两人各分得300元。

11、2011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陈某从智成化工围墙的洞口钻进厂,在厂内盗得价值4048元的不锈钢法兰(阀门)一个,二人出厂时,被智成化工保卫人员发现,刘某甲逃跑,并抗拒抓捕,先后从地上捡起铁棍、竹棍与智成化工保卫部的工作人员贺某、刘某丙对打。刘某丙在追上扑倒抓获刘某甲过程中,致左手前臂表皮挫擦伤,经鉴定系轻微伤。陈某被当场抓获。

综上,刘某甲盗窃10次,盗窃价值9910元,其中未遂1次,盗窃价值56元,1次盗窃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持械威胁并实施暴力;陈某盗窃11次,盗窃价值13958元,其中未遂2次,盗窃价值4104元,在上述犯罪作案中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某1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柳化集团湖南(株洲)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保卫消防部的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配件仓库及设备制作坪自2011年1月至6月先后被盗不锈钢管材等工业材料多次,被盗材料价值近5万元。

2、证人贺某、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公司配件仓库和设备制作坪从2011年1月开始至6月先后被盗不锈钢管材等10余次,同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他们与公安巡特警人员在上述地点蹲点守候,发现2名男子盗窃了1个不锈钢法兰(阀门)抬着欲出厂,即打开手电喊该2人,该2人分别逃跑,其中1人转身从地上拿起1根竹棍向贺某打去,将其手中的警棍打在地上,继续逃跑,刘某丙猛追上去,该男子又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向刘某去,刘某丙用警棍阻拦并与之对打,后刘某丙在追捕抓获该男子过程中因倒地致左手前臂表皮挫擦伤。

3、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的现场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后,带其指认了盗窃现场和其为抗拒抓捕与保卫人员对打而使用的钢管、竹棍情况。

4、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陈某2011年6月25日所盗不锈钢法兰(阀门)的规格、重某、价值等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本案盗窃的物品价值13958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丙左手前臂表皮挫擦伤。

6、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人员与智成化工公司保卫人员现场抓获刘某甲、陈某及公安机关破获本案的情况。

7、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对盗窃智成化工的财物及刘某甲对抗拒抓捕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刘某甲、陈某原均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和行政治安拘留。

9、户籍资料,证明了刘某甲、陈某的年龄、民某、籍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智成化工公司的财物,其中陈某数额巨大,刘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甲、陈某在2011年3月盗窃二根实心圆钢、陈某在2011年6月盗窃不锈钢阀门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刘某甲、陈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刘某甲在1次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先后使用铁管、竹棍与抓获其的保安人员进行对打,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甲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刘某甲犯盗窃和抢劫罪的事实情节,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属于法定幅度内量刑,故其提出量刑过重某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某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彭华

审判员聂正军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某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某院重某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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