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强迫卖淫、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1个月,本院予以延期审理1次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8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阮某英(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冯某某带到上思县X乡及附近集市强迫其卖淫,被害人冯某某每天被强迫卖淫多次,卖淫所得全部被被告人张某某、阮某英收缴。二、2009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阮某英(另案处理)从广西龙州将被害人阮某某、麻某某带回到上思县X乡其租住的房子中,准备卖给当地的村民为妻,但因价格问题等原因而无法成交。2009年9月12日被害人阮某某、麻某某趁机逃脱,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迫使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同时,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以强迫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并没有强迫冯某某卖淫,是冯某某自己找客人自己收钱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阮某英(另案处理)在广西宁明县爱店以人民币8000元收买越南妇女冯某某。后将被害人冯某某带到上思县X乡及附近集市强迫其卖淫,被害人冯某某每天被强迫卖淫多次,卖淫所得全部被被告人张某某、阮某英收缴。直至2009年9月12日阮某英逃出向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13日,越南籍妇女冯某某到上思县平福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09年8月中旬被人拐卖到上思县X乡,转卖给平福乡的一名男子,该男子将其买下后强迫其在平福乡街上及附近乡镇卖淫。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其绰号阿梅,于2009年7月底被拐骗到凭祥市后被卖给上思县的一个男人,其到上思后,这个男人的老婆称其是他们用钱买回来的,要其去卖淫赚钱给他们,他们在一个乡X街上租一个住房,男子的老婆负责看管,由夫妇二人或者男子的老婆的弟弟带其去卖淫并同嫖客谈价钱,每次卖淫的收入都归他们所有,如果其不去卖淫,夫妇二人或男子的老婆的弟弟就用木棍打其。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大约二十多天前,其在平福圩旧街电影院旁的旧屋子嫖过一个越南妹,嫖娼后其给了越南妹15元嫖资。

4、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晚8时许,其村里来了几个不明身份的妇女,姓冯、姓阮某姓麻,他们不懂说本地话,系越南人,他们说是一个叫“阿骆”骗她们来的。

5、冯某某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冯某某身上疤痕与木棍打击形成特征较相符合。

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指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冯某某)就是其以8000元买回并被强迫卖淫的越南妇女。

7、林某某辩认照片证实,其在平福圩旧街的一间麻某摊里嫖娼了一个越南妇女,支付15元嫖资。

8、指认笔录证实,上思县X街居民林某的家是张某某、阮某英关押冯某某并强迫冯某某卖淫的地方。

9、上思县公安局平福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9月13日根据受害者提供的情况在平福乡X村张某某家抓获张某某、阮某英。

10、同案人阮某英供述,2009年7月底8月初,其和老公张某某到宁明县爱店以8000元人民币买了一个越南妹带回平福乡强迫卖淫,越南妹由其老公或者弟弟看守,在平福街上一个麻某摊的房子或附近乡镇卖淫,每卖淫一次得20、30、50元人民币不等,如果越南妹不愿意去卖淫就被夫妇俩用木棍打。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8月中旬,其和老婆阮某在广西宁明爱店以8000元人民币收买一越南妇女冯某某,然后将冯某某带回上思县X乡及附近集市强迫其卖淫。越南妹由阮某英的弟弟看守,其和阮某英、阮某英的弟弟带越南妹出去卖淫,每天冯某某接客10多人次,每个嫖客收取30一50元不等的嫖资,卖淫所得全部被其收缴。

二、2009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阮某英(另案处理)从广西龙州县将被害人阮某某、麻某某带回到上思县X乡其租住的房子中,准备卖给当地的村民为妻,但因价格问题等原因而无法成交。2009年9月12日被害人阮某某、麻某某趁机逃脱,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13日,越南籍妇女阮某某、麻某某到上思县平福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09年8月底被人从龙州带到上思县X乡,准备将她们卖给平福乡的一男子为妻,现趁她们不注意逃跑出来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麻某某陈述,2009年农历7月17日早上其和其亲戚阮某某从北件坐汽车到高平市,在车上遇见一个30多岁的妇女,该妇女叫其和阮某某跟她一起到龙州县。到了龙州,该妇女带其和阮某某到一个粉摊吃粉后,其和阮某某就不省人事了。后来两个男子和一个妇女开一辆面包车来到其住的地方,说负责送其和阮某某回越南。到了中午12点左右其和阮某某来到上思县被抓男子(被告人张某某)家。到了张某某的家后,张某某的老婆说其和阮某某是用1万元人民币买来的,以后要去卖淫赚钱。其说年纪大了不去卖淫,张某某的老婆说不去卖淫就帮找个中国老公。2009年农历7月22日下午2点钟左右两个40岁的男子来到其和阮某某住的地方。2009年农历7月23日,张某某的老婆说明天有人买其和阮某某去做老婆,傍晚7点钟左右,其和阮某某还有一个张某某夫妇强迫卖淫的越南妹趁看管不备逃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人阮某某陈述,2009年农历7月17日早上其和其亲戚麻某某从北件坐汽车到高平市,在车上遇见一个30多岁的妇女,妇女叫其和麻某某跟她一起到龙州县。到了龙州,妇女带其和麻某某到一个粉摊吃粉后,其和麻某某就不省人事了。后来两个男子和一个妇女开一辆面包车来到其住的地方,说负责送其和麻某某回越南。到了中午12点左右其和麻某某来到上思县被抓男子(被告人张某某)家。张某某的家后,那男子的老婆说其和麻某某是用一万元人民币买来的,以后要去卖淫赚钱。其说有老公了不去卖淫,张某某的老婆说不去卖淫就帮找个中国老公。2009年农历7月22日下午2点钟左右两个40岁的男子来到其和麻某某住的地方。2009年农历7月23日,张某某的老婆说明天有人买其和麻某某去做老婆,傍晚7点钟左右,其和麻某某还有一个被张某某夫妇迫卖淫的越南妹趁看管不备逃离并向中国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9月12日晚8时许,其村里来了几个不明身份的妇女,姓冯、姓阮某姓麻,他们不懂说本地话,系越南人,他们说是一个叫“阿骆”骗她们来的。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居住平福乡平福圩,大约十天前,张某某到平福街上找到其,告诉其说他家里有两个刚来的越南妇女,叫其去看看,看上的话只要几千元就可以买一个回去当老婆,其当时表示愿意,并在第二天早上赶到张某某家里,在张某某家里有三个越南妹,其中一个比较瘦的那个张某某说不卖,叫其看另外两个越南妇女,其当时看了那两个越南妹,感觉年龄比较大,心里不满意,便对张某某说年龄太大了,看不上,然后便离开张某某家回自己家了。

6、辨认笔录证实,麻某某、阮某某是张某某、阮某英从龙州带回到上思县X乡准备卖给他人的越南妇女。

7、指认笔录证实,张某某、阮某英在平福乡X村张某某的家将麻某某、阮某某关押。

8、同案人阮某英供述,在其住的房子里面还有两个越南妹,一个30多岁,一个40多岁,两个越南妹是其和其老公及弟弟租面包车去龙州接回上思的,龙州的一个越南婆要求其和其老公以6000元人民币一个的价钱找买主,赚来的钱大家平分,曾经有人来看过这两个越南妹,但因为这两个越南妹太老了,所以没买。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大约在一个星期前,又有一个越南妇女拐来两个越南女子来其家,那个越南妇女对其和其老婆说,这两个越南女子卖出去后所得的钱大家平分,其和其老婆答应后,那个越南妇女把那两个越南妹留下就走了。其和其老婆于是在这附近放风出去其家有越南妹卖,并安排了一些人来看,但一直都没有人看上这两个越南妹,所以就一直没卖出去。

10、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己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还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绑架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强迫卖淫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称其没有强迫冯某某卖淫,是冯某某自己找客人自己收钱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实,又与本案所查请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农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