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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男,198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195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余良、审判员郭凌云、人民陪审员刘晓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永通、被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农历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当年10月1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随后于当年农历12月21日正式举办婚宴,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认识几个月就仓促结婚,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才20天,即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日被告突然提出离婚。从此之后,双方各奔东西,未能在一起生活。分居期间,双方视若路人。鉴于原、被告双方确实没有夫妻感情,再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虽然双方在婚宴上出现了一些误解,几次发脾气闹矛盾,但婚前双方感情良好,且感情是需要时间来慢慢培养,家庭更需要时间来经营,不能因为一两次的矛盾、误解来证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办婚宴欠下的债务1.6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桂东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办婚宴花费2万余元。

2、《说明书》和《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结婚一事借款共计1.6万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原告对该1.6万元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款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甄别借款的真伪,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当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二十天,被告即提出离婚。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确实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维持婚姻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予确认,但夫妻关系赖于感情维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仅同居生活二十天即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意见,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清偿1.6万元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余良

审判员郭凌云

人民陪审员刘晓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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