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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金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武汉金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陈某某。

原告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金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武汉金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70年到武汉钉丝厂工作,后因赌博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原告一直找钉丝厂要求工作。后钉丝厂倒闭,由被告金盛集团接管,原告继续找金盛集团要求工作,被告曾支付某原告名目不清的3000元,并称原告早已被钉丝厂除名。原告对于除名的事情毫不知情。故起诉要求被告出示原告除名通知书;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判令被告支付某断的工龄工资。

被告辩称,1986年11月,武汉钉丝厂已作出了《关于开除付某厂藉的决定》。1996年武汉钉丝厂破产,由被告接收原武汉钉丝厂的职工,对职工进行安置。但接收的职工中名册中就没有原告付某。此后原告付某找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其社保问题,2008年2月公司出于对被告付某生活困难的同情,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资助3000元。现原告的要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原系武汉市国营武汉钉丝厂拉丝车间的职工。1970年参加工作,1986年10月,原告因赌博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6年11月7日,武汉市国营武汉钉丝厂作出了《关于开除付某厂藉的决定》,该决定认为,“付某,一贯表现不好,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开除付某厂藉。”

1996年10月,武汉市国营武汉钉丝厂申请破产还债,并在本院主持下实施了破产,由被告金盛公司对原武汉市国营武汉钉丝厂的在职、离、退职工进行安置。原告付某因已被开除,未被纳入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的范围而进行安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社保等问题。

2008年2月,被告给予原告付某经济资助3000元。原告在收到该经济资助后,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原告已知道其于1986年被武汉钉丝厂开除厂藉;原告向被告提出经济上的要求无政策依据;感谢被告给予3000元的资助;原告收到资助后,保证保守秘密并不再提其他任何经济、社保等要求等等。

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出示除名通知书;要求被告给原告买社保;要求被告给付某断工龄的钱。该委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江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即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关于开除付某厂藉的决定》、本院(1997)汉经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武汉市国营武汉钉丝厂于1986年11月7日就作出《关于开除付某厂藉的决定》,并停止对原告付某发放相关劳动福利待遇。从1986年11月起,原告付某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虽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原武汉市国营武汉钉丝厂已将《关于开除付某厂藉的决定》送达给原告付某的证明,但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给付某告3000元资助时,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表明,原告至迟在2008年2月2日已明确知道其已被原武汉市国营武汉钉丝厂开除厂藉,原告也应当在2008年2月2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申请。但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才向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相关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元,由原告付某负担(该款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建峰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兵

速录员杨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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