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邢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邢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将豫x捷达牌出租车承包给被告,被告每月交纳出租车承包金4500元,车辆押金35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完全缴纳押金,至今仍欠车辆押金8000元,后来原、被告又签订了书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不得转让、变某、抵押。如有一方违某支付另一方违某5000元。但被告从2011年11月21日至今没有交纳承包金,有欠条为证,并且被告将车辆违某抵押给岳国强使用,现车辆被扣押在岳国强处,不让原告取回。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租车从2011年11月21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每月承包金4500元,每天滞纳金2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某5000元,违某罚款3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归还车辆。

被告邢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甲有豫x号捷达车一辆,挂靠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系出租车。2011年12月25日,以原告郭某甲为甲方,以被告邢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有捷达出租车一辆,车号为豫x(挂靠在平顶山市海鹰出租车公司),1、······承包期限三年,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出租车抵押金35000元,合同期满后,甲方如数退还乙方······。2、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月租金4500元,缴纳时间为每月的21日,每超一天,缴纳滞纳金200元,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管理、维某、保养义务,没有转让、变某、抵押权······。15条······如有一方违某合同,须向另一方交付违某5000元,同时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的有限期叁年,即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豫x号捷达出租车交付被告邢某。在合同的履行中,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邢某应向原告交纳出租车押金35000元,但只交纳27000元,还下欠8000元,同时下欠2011年12月21日前的租金4500元。被告邢某于2011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011年12月21日前一个月的租金肆仟伍佰元整,叁万伍仟元押金已付贰万伍仟元整,还下欠捌仟元。后原告了解被告将其出租车转让给案外人岳国强经营,原告随即寻找被告邢某,被告邢某的手机联系不上,自此导致原告对其所有的豫x号捷达出租车管理失控,并且被告邢某欠下了从2011年11月21日至今的月租金21450元(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3月14日,共计143天×150元/天),滞纳金28600元(计算方法: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3月14日,每天200元×143天)。诉讼中,原告经平顶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该车违某记录,截止2012年3月8日即为17次。每次200元,已经为3400元。自此导致了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月租金,履行义务。由于被告邢某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违某合同的约定,不缴纳承包款,并将所承包的出租车转让给他人经营,导致原告对其车辆管理失控而提起诉讼,其责任在被告邢某。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金、交纳滞纳金、违某、违某罚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所交付的押金27000元,属履约保证金,合同解除后,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邢某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

二、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豫x号捷达车一辆。并支付原告郭某甲出租车租金21450元(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每月4500元,每天150元×143天)、滞纳金28600元(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每天200元×143天)、违某5000元、违某罚款3400元(17次×200元)。以上合计58450元(履行时扣除保证金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