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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富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恒化工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富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富海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邓城大道台子湾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新勤、卞某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参加庭审;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收各类诉讼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盛恒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盛恒化工公司)(原襄樊市盛恒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荣海,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参加庭审;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收各类诉讼文书。

上诉人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恒化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被上诉人盛恒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海,原审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18日,富海公司与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下称高新区国资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高新区国资中心将位于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组,土地面积约3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范围内所有的房产、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租给富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38年10月1日。2011年1月23日,盛恒化工公司与富海公司经协商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富海公司(即甲方)将其依法承租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路X号院内的房屋转租给盛恒化工公司(即乙方)使用、收益,租赁物为该院内东侧(原养老院)小二层空房8间(含门前空地)、厂房(长52米、宽12.5米)1间、菜地旁紧邻厂房东侧2间(不含深井间)总共12间;租期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第一年房屋租金50000元,门卫费1200元;富海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将房屋交给盛恒化工公司;若一方违约则按乙方投资额的20%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盛恒化工公司即向富海公司交付第一年的租金50000元和门卫费1200元。但富海公司未能在2011年2月15日向盛恒化工公司交付租赁物。

原审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高新区国资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襄阳高新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襄樊市富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中心同意富海公司在租赁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可对外转租。2011年富海公司将院内仓库转租给襄樊市盛恒化工材料公司经我中心同意。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富海公司在向盛恒化工公司转租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时取得原出租人高新区国资中心同意,其因此获得了该租赁物的对外转租的权利。据此,经审查,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双方在该合同生效后,因富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向盛恒化工公司交付租赁物,致双方产生隔阂,盛恒化工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盛恒化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富海公司上述违约行为已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富海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或富海公司经盛恒化工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前述义务等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存在,但考虑双方当事人已因本案的诉讼,相互间已不再信任,也不能谅解,以及双方在上述合同生效后,除盛恒化工公司按约定向富海公司交付第一年的房屋租金与门卫费外,其他合同内容尚未履行等因素,若继续履行该合同,则不能保障交易的安全,并可能激化双方的矛盾,引起新的纷争。所以,对盛恒化工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上述合同的主张某以支持。但其要求富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价款的,可要求对方当事人予以返还。故对盛恒化工公司要求富海公司返还已交付的房屋租金50000元及门卫费1200元,共计5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盛恒化工公司另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已查明富海公司目前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经营资格,故王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由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富海公司承担。因此,对盛恒化工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盛恒化工公司与富海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二、富海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盛恒化工公司房屋租金50000元、门卫费1200元,合计51200元;三、驳回盛恒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盛恒化工公司负担300元,富海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富海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法的《房屋转租合同》并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及门卫费明显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上诉人于2011年2月15日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但在租赁期间尚未到来之时的3月份,被上诉人即起诉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上诉人也积极的履行了合同义务,钥匙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房屋转租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应当依照合同法条款来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仅以双方因本案的诉讼就断定双方不再信任、不能谅解,有失偏颇。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草率的作出双方解除合同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反而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保障交易的安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没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依照该条及相关条文来判定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案情的基础上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返还租金及相关费用不当,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盛恒化工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富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恒化工公司、原审被告王某达成解除房屋转租合同,由上诉人富海公司、王某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盛恒化工公司租金51200元的意见。后因盛恒化工公司不同意放弃追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致一审法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恒化工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盛恒化工公司向上诉人富海公司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50000元和门卫费1200元。虽然富海公司没有提交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向盛恒化工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依照合同与法律规定,尚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考虑到一审法院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做工作,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返还租金的意见,只是对违约金的给付存在分歧,故应认定双方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富海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及门卫费明显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富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惠敏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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