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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双峰县某某塑胶制品厂、被告王某、谢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龙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某某塑胶制品厂,所在地址:双峰县科技工业园。

负责人王某,系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

被告王某,男,1971年1月11生,汉族,双峰县X乡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谢某(系王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乡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双峰县某某塑胶制品厂、被告王某、谢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江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双峰县某某塑胶制品厂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双峰县某某塑胶制品厂转让两弄工业用地给原告李某,每弄面积为80平方米,每弄价款为198000元,合计价款3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土地款396000元,被告却将土地进行抵押贷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土地款3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双峰县某某塑胶制品厂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王某、谢某返回原告李某购买土地款396000元,并赔偿原告李某部分经济损失53800元,合计449800元,在2012年4月24日前支付100000元(已支付),余款3498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三、如被告王某、谢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调解协议第二项的内容,则被告双峰县某某塑胶制品厂、被告王某、谢某除应履行调解协议第二项的内容外,还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587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杜江永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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