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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制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刘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制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制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峰,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制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林、周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0日,制药公司与刘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制药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人民路制剂分厂东北角原锅炉房煤场空地租赁给刘某甲用作练车场,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年租金12000元,租赁期内从2009年11月起租金每年上浮百分之十;制药公司每月25日前对刘某甲实际使用的水电费进行抄表收费,水费2.70元/吨,电费1.00元/度,刘某甲应当当月向制药公司交清所使用的水电费;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有续租情由出现以及政府没有收回租赁标的物的使用权、甲方(即制药公司)租赁标的物的经营方向或用途没有发生变化时,在与其他租房同等条件下,乙方(即刘某甲)有优先承租权;刘某甲如违约,制药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取得了空场地的使用权并交纳了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12000元。从2009年11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未交。2011年2月15日制药公司给刘某甲送达了“催交费用通知”,通知刘某甲: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房租,即第二年的房租按每年上浮10%的约定计算为13200元,第三年的房租再上浮10%为14520元,共计27720元租金及自承租以来至2011年2月15日所使用的电2400度,电费2400元、水499吨,水费1347.3元,以上费用合计31467.30元于2011年2月28日交公司财务部。刘某甲于2011年2月25收到了该通知。后因刘某甲未按照催交通知的内容交纳费用,制药公司于2011年6月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承租制药公司的煤场空地作为练车场,其与制药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制药公司将场地交给刘某甲使用,但刘某甲在承租的三年之中仅缴纳了一年的租金,在制药公司通知其交纳剩余租金及水电费后仍未履行义务,故制药公司要求刘某甲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制药公司要求解除与刘某甲租赁合同的请求,因在诉讼期间,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动解除,不再判决解除合同;制药公司要求刘某甲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刘某甲辩称的“合同规定只有发生不可抗拒之事才可以解除合同”之理由,因在合同第四条第1项规定的“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有续租情由出现以及政府没有收回租赁标的物的使用权、甲方租赁标的物的经营方向或用途没有发生变化时,在与其他租房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的规定,并不是指只有在发生不可抗力之事时才可以解除合同,故刘某甲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刘某甲十日内向制药公司给付房屋租金27720元及水电费3747.3元,合计31467.3元;二、刘某甲十日内腾空所租赁的场地,交付给制药公司;三、驳回制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到期,但上诉人前期投入较大,还未产生效益,希望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腾退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制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制药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制药公司将该场地交给刘某甲使用,刘某甲支付了第一年租金,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时间,但从2010年7月6日开始,制约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刘某甲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刘某甲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支付。但刘某甲在一审判决前仍未支付,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刘某甲仍没有支付剩余租金及水电费,制药公司请求刘某甲支付剩余租金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上诉提出前期投入较大,还未产生效益,希望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该理由仅是刘某甲单方意思表示,制药公司作为该宗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决定是否与刘某甲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故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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