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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襄樊市宝和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和丰纺织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宝和丰纺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代理权限: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丹江口万年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纱业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范某某,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诉讼请求等。

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敏、施永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某某,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自2008年起就开始发生棉纱买卖的业务关系,被告宝和丰纺织公司购买原告万年纱业公司的棉纱,用于生产坯布。201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32S的纱线60吨,24S的纱线100吨,单价(含税)分别为每吨14000元和132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按被告通知发货;原告对产品的质量负责,按国家标准执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为原告货物发出7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现货,货款结算期限为每月的25日,欠款超过120万元按月息1%计息,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前双方亦签订过多份内容与该合同相同的合同。合同签订前后,双方每年都发生多次棉纱购销业务,2010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99元。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发生,直至2010年12月双方的业务终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略).47元。双方业务终止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原告的棉纱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拖欠原告棉纱货款(略).47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货款(略).47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棉纱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前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棉纱,货款总额达数千万元,被告提出的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购买其生产的坯布的下游共计九家企业提出坯布质量问题,但对于有质量问题的坯布,是部分还是全部坯布有问题、是否为生产坯布的原材料棉纱的问题以及棉纱的购买时间均不能予以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合同有约定的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应在该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被告提出其使用原告的棉纱生产的坯布销售给其下游九家企业,九家企业使用后提出坯布的质量异议,但被告对棉纱的购买时间不能具体确定,应视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的棉纱质量符合约定。另外,被告称其生产的坯布合格出厂销售,但购买坯布的下游企业在使用时提出质量问题。既然被告使用原告棉纱生产的坯布是合格的,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的棉纱质量标准。至于被告的下游企业在使用坯布时出现问题,被告认为属原告的棉纱质量问题,应有相应的质量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明。再者,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棉纱的质量标准以使用被告坯布的第三方的质量标准为标准,因此被告以第三方提出的坯布质量问题为据而认为属于原告的棉纱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于其因第三方提出坯布质量问题而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经与原告协商将坯布就地折价自行处理的事实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被告自2010年仍进行数次买卖及付款结算,均未反映双方之间有棉纱质量纠纷的问题。原告在向被告表达了诉讼的意图后,被告才找到原告的原销售代理人在其草拟的质量问题损失确认书上补签意见,且补签的意见内容不明确具体。被告在原告对补签的损失确认书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又不能提供所谓质量问题的坯布样品,通过质量技术鉴定以确定原告的棉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棉纱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棉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略).13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返还38万只纬管的反诉,因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未涉及该项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宝和丰纺织公司向原告万年纱业公司付清拖欠的棉纱货款(略).47元;二、被告宝和丰纺织公司向原告万年纱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7711.30元;三、驳回被告宝和丰纺织公司要求原告万年纱业公司承担因纱线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略).13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宝和丰纺织公司要求原告万年纱业公司返还38万只纬管的反诉。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4000元、反诉费28900元,合计52900元,由被告宝和丰纺织公司承担。

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对原审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其欠款数额为(略).99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略).47元。且该欠款绝大部分是2010年3月7日双方合同签订之前所欠,不能适用该合同当月25日结算和欠款利息的约定。(二)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有其业务员徐大明签字确认,不需要鉴定。(三)该案标的超过一审法院管辖权。(四)反诉费没有减半收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提审。

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收到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诉其欠款(略).47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诉状,2011年10月10日,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答辩称:“原告(万年纱业公司)所述数额无异议”。2011年12月2日,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也未对其欠款(略).47元提出异议。宝和丰纺织公司在上诉时提出的欠款数额(略).99元,是2010年10月20日的双方对帐记录。二审开庭中,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认可在该日后,双方仍发生过买卖棉纱业务,但未提供供货和付款证据。一审中,宝和丰纺织公司提交了因棉纱质量问题:1、于2009年6月25日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扣减货款167737.14元的损失确认书,万年纱业公司业务员徐大明于2009年6月28日签注了:“因棉纱质量问题退布,数量不清”的意见;2、于2009年7月20日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扣减货款18384.63元的损失确认书,万年纱业公司业务员徐大明于2009年7月26日签注了:“因棉纱质量问题,数不清”的意见;3、于2009年10月30日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扣减货款697110.95元的损失确认书,万年纱业公司业务员徐大明于2009年10月31日签注了:“因棉纱质量问题退布属实,数量不清”的意见;4、于2009年12月12日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扣减货款122481.67元的损失确认书,万年纱业公司业务员徐大明于2009年12月15日签注了:“棉纱质量问题属实”的意见;5、于2010年5月10日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扣减货款68242.55元的损失确认书,万年纱业公司业务员徐大明签注了:“因棉纱质量问题退布属实,数量不清”的意见,未签注时间;6、于2010年8月30日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扣减货款798613.99元的损失确认书,万年纱业公司业务员徐大明于2009年6月签注了:“因棉纱质量问题退布,数量不清”的意见;7、于2010年11月10日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扣减货款14584.10元的损失确认书,万年纱业公司业务员徐大明于2010年11月16日签注了:“因棉纱质量问题退布,数量不清,请公司查对”的意见;8、于2010年11月20日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扣减货款52435.77元的损失确认书,万年纱业公司业务员徐大明于2010年11月22日签注了:“因棉纱质量问题退布,数量不清,请查对”的意见;9、于2010年11月20日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扣减货款405338.33元的损失确认书,万年纱业公司业务员徐大明签注了:“因棉纱质量问题退布,数量不清”的意见,未签注时间。2011年10月10日,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针对上述九组质量问题证据,接受法庭调查时称:“是我们后来找他签的,在他们准备起诉时,9月份”。2012年3月15日,徐大明在接受二审法庭调查时称:上述九组质量问题证据,是其在接收当时签的字,也给万年纱业公司反映过,但未处理。后又称:在2010年8月30日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扣减货款798613.99元的损失确认书上,签注为2009年6月的一份,是后来补签的。其有两年未从万年纱业公司获得报酬。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在与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多次发生买卖棉纱业务期间,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宝和丰纺织公司在2011年9月19日收到万年纱业公司诉其欠款(略).47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诉状,于2011年10月10日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明确认可:“原告(万年纱业公司)所述数额无异议”。其上诉提出的欠款数额(略).99元,是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在买卖棉纱业务发生中间的对帐记录。宝和丰纺织公司虽认可在该日后,双方仍发生过买卖棉纱业务,但又不提供2010年10月20日后的付款及相关证据,二审无法核对,故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宝和丰纺织公司欠万年纱业公司棉纱款(略).47元,本院予以采信。万年纱业公司要求宝和丰纺织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宝和丰纺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万年纱业公司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有其业务员徐大明签字确认。因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为万年纱业公司货物发出7日内。而宝和丰纺织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徐大明签字确认时间为2011年9月,距万年纱业公司供货终止时间已有一年半以上。徐大明在二审庭审中虽称:系当时所签。但其陈述,前后矛盾,特别是宝和丰纺织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扣减货款798613.99元,徐大明却在2009年6月签注了:“因棉纱质量问题退布,数量不清”的意见,故对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此外,宝和丰纺织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欠款(略).99元,此时,其要求万年纱业公司的赔偿金额是(略).93元,徐大明并未对该赔偿金额予以认可,宝和丰纺织公司却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就此和万年纱业公司协商,与常理不符。综上,宝和丰纺织公司反诉万年纱业公司供应的棉纱有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万年纱业公司承担因棉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略).1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和丰纺织公司另上诉称:该案标的超过一审法院管辖权。经审查,一审法院系宝和丰纺织公司所在地法院,其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其对本诉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故二审不再支持其所提管辖异议。宝和丰纺织公司要求万年纱业公司返还38万只纬管的反诉,一审法院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宝和丰纺织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作审理。宝和丰纺织公司提出反诉费没有减半收取,经审查属实,二审依法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反诉费1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7元,合计61557元。均由上诉人宝和丰纺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王某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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