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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建德公司与被上诉人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恒信铜材有限公司(下建德公司)。住所地建德市X街道桥南。

法定代表人储某,建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文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万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万顺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李楼办事处红庙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万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杰,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至2006年5月,建德市大山石英晶体材料厂向被告供应金属粉末共计21000公斤,金额921000元;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建德市云天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金属粉末共计98825公斤,金额(略)元;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建德市恒信铜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金属粉末共计9300公斤,金额426300元,上述三家企业共向被告供应金属粉末119125公斤,金额(略)元。2006年8月2日,建德市大山石英晶体材料厂更名为建德市云天粉末冶金公司。2009年8月21日云天粉末有限公司因合并、分离解算被注销并与建德市恒信铜材有限公司合并。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1日出具的恒信铜材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中表明:吸收合并后,云天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以及原恒信铜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建德市恒信铜材有限公司继承,故三家企业的货款均由原告建德市恒信铜材有限公司清收。被告万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除原告认可的(略)元外,还有原告业务员于2007年4月4日签字收到的银行承某汇票50000元以及2007年6月15日打条收到的原告货款185520元,共计(略)元,加上双方协商约定的、由于货物质量原因,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货款6000元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4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依约向原告付款,双方形成自然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0965元,应当减扣原告业务员2007年4月4日签字收到并在庭审中认可的银行承某汇票50000元以及2007年6月15日打收据收到的185520元货款和2008年4月2日双方协议由原告补偿给被告的货款6000元,此款相互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9445元。原告认为其业务员收到的该二笔货款属被告重复记账,并认为协议补偿给被告的600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欠款,却又拿不出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市万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恒信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4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建德公司负担4590元,被告万顺公司负担1510元。

上诉人建德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未组织双方对业务往来帐目予以核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达106笔,而且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的支付方式也有现金、承某、电汇几种,时间跨度从2006年至2009年,但双方的帐目都是保存完整的,所以,只有组织双方业务往来帐目予以核对,才能查清双方的货款结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万顺公司支付建德公司货款320965元;本案的诉讼用由万顺公司承某。

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建德公司、万顺公司均认可2007年3月23日支付给建德公司的承某汇票50000元,已经包含在建德公司认可的(略)元货款中,本院予以确认。其它事实原判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德公司与被上诉人万顺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多年的业务往来帐目及结算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建德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万顺公司欠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间债权债务的数额。从查明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供应金属粉末的数量及应付款总额并未异议。双方争议主要为2007年3月23日的50000元承某汇票及2007年6月15日的185520元收条能否认定为万顺公司的已付款。经本院查明,50000元承某汇票双方均认可已包含在万顺公司支付给建德公司的货款(略)元之中,不应再重复扣减应付款,185520元货款,建德公司主张系重复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提交的已付款(略)元的明细中并无该笔付款,上诉人建德公司主张应付款应扣除185520元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故应付货款为(略)元,扣减建德公司认可的(略)元、扣减建德公司业务员收到的185520元、扣减补偿款6000元,万顺公司实欠建德公司的货款为129445元。上诉人建德公司上诉主张认定2007年6月15日其公司业务员邵徐进出具收条收到万顺公司货款185520元已为结算完毕的货款,该收条不应再重复抵偿万顺公司的欠款,对此建德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老河口市万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建德市恒信铜材有限公司欠款129445元;

三、驳回上诉人建德市恒信铜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00元,合计12200元。上诉人建德市恒信铜材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被上诉人老河口市万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斌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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