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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志洲,眉山市X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志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川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2011年12月30日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永寿镇X村X-X号外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素容相撞,造成了刘素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死者负同等责任。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刘素容的丧葬费13476元,死亡赔偿金66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费用共计150000元。原告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66820元,丧葬费13476元,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庭审中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63元,误工费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方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4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分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2011年12月30日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永寿镇X村X-X号外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素容相撞,造成了刘素容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23日,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的(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死者负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唐某一次性给付死者刘素容的丧葬费13476元,死亡赔偿金66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费用共计1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未参与事故调处。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丧葬费13476元、死亡赔偿金66820元、死者刘素容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5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只认可10000元,故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收条,保险单,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同,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精神抚慰金赔付金额问题,经查,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死者刘素容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死者系行人,虽双方付事故同等责任,但在赔付比例上应加重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考虑20000元为宜。原告虽向死者家属支付了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20000元的部分,属于原告自愿赔偿死者,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付金额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01146元,应在交强险11万元范围内赔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丧葬费13476元、死亡赔偿金6682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1146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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