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舒某诉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之母),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应永胜,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祖昌,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舒某诉被告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应永胜,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对原告的自建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饰工程自2010年8月6日开工,2010年10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被告即进场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基层处理还没有完,就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预付工程款,并采购不合格的材料,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停止施工,因原告与他人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只好将被告未完工的部分进行完善。被告所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施工合同;2.审理笔录;3、(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即居住使用,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租赁协议;3.预算表、4.黄某某、豆某某的的证实材料;5.建筑装饰施工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相关材料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对原告的自建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饰工程自2010年8月6日开工,2010年10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160000元;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由于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70000元,完成全部基层处理,甲方支付乙方7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原告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执,被告未将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完毕,余下的装修工程由原告自己完成。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2年2月20日,原告将以上房屋出租给他人。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坚持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不具备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与被告也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只能按合同无效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的是合同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只能产生于生效的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鸿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愉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