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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虽其户籍地在(略),但其自2002年10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茂名市电白县X镇X村,已连续居住了一年零九个月,有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为凭,该地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送达应诉通知书给上诉人,该应诉通知书第三条明确告知:“必须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答辩内容完成举证,若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无正当理由于2004年7月22日才按答辩内容递交关于其在茂名市电白县X镇X村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其逾期递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在广州市人口信息科学研究所查询的资料显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略),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

代理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谢国雄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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