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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颜某球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701房,现住(略)。

上诉人颜某某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赠与人颜某球赠与两被起诉人黄笑瑛、陈志坚的财产是其自8岁时被颜某球、张亚页夫妇收养后,与养父母共同生活中创造的,该财产中有其财产份额,1998年,颜某球在解除与上诉人的收养关系时亦没有分家析产,故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和两被起诉人的受赠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其与被起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要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赠与人颜某球曾是上诉人的养父,1998年4月24日双方经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现上诉人诉请确认赠与人与两被起诉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并返还受赠的财产。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赠与人颜某球与被起诉人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起诉人受赠的房屋是由颜某球赠与给两被起诉人的,故上诉人与两被起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

代理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谢国雄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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