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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酿酒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X路。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131团。

负责人:陈某某,该团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酿酒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酿酒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德申担任记录。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场均以当事人三方达成和解协议、自行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场撤回上诉的申请,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中国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场撤回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奎屯市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31团场各承担(略)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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