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甲、何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2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由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3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日由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某戊丽和人民陪审员刘友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4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3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凌晨,碧塘乡X村两老年妇女在香枚八矿捡煤,被矿管理人员抓获,送城南派出所处理。次日下午7时许,碧塘乡X村民即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戊平(另案处理)等数十人驾车来到香枚八矿,找矿董事长即被害人许某要求将到碧塘乡香枚八矿捡煤的两名妇女放出为由,到煤矿闹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及何某戊平、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等人在食堂的厨房里找到许某提出放人的要求遭到拒绝后,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即动手打许某,许某随即向厨房外跑去,跑到餐厅后,又被另一些村民围住并被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许某的左眼被打伤,致左眼盲,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何某乙主动到湘阴渡派出所投案;2011年8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湘阴渡派出所投案;两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参与2009年8月14日到香枚八矿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曹××、邓××、何×、许某、李××、肖××、尹××、李×、王×、何××、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及现场、伤者的照片;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许某君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他人到香枚八矿,找该矿董事长即被害人许某君,要求许某君请公安机关将到该矿捡煤的两名妇女放出为由,到煤矿闹事,并将许某君打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拟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委托永兴县X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永兴县X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已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一贯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具备矫正环境。本院根据《永兴县X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及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为两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正平

审判员何某戊丽

人民陪审员刘友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何某 寻衅滋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