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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新安店镇信用社门前卖菜时,与买菜的新安店镇X村民陶某乙发生争执,程某将陶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陶某甲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陶某甲陈述,证人张××、程××、王××、董××、陶某乙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伤情照片,鉴定结论,协某,收条,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另辩称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被害人出院前一直由其家人护理,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在确山县X镇信用社门前卖菜时,与买菜的新安店镇X村民陶某乙发生争执,程某将陶某甲鼻子打伤,致陶某乙右侧鼻骨骨折、鼻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陶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后与被害人陶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某,程某除支付陶某乙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900元外,另赔偿陶某乙经济损失4万元,已履行,陶某乙对程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某乙陈述:2012年1月19日上午9点左右,我正在给我亲戚董××帮忙在街上卖炮,我妻子张××背着蒜苗过来了,叫我看她刚才买菜找的五十元面额的钱是不是假钱,董××一看说是假钱,我妻子就过去了。过了没几分钟,董××让我也过去看看。我过去后,看我妻子正和卖菜的嚷嚷,卖菜的男的(后来知道叫程某)说我妻子离开地方了,就是10张也不认,我就喊着我妻子向西走了。我妻子走着骂着,说过年谁花假钱死他一家,程某说钱在你手里就是你的,说着程某和他儿子就跑过来一起打我。他们两个用拳头朝我脸上、头上捶,谁捶几下我记不清了,都捶着我的鼻子和头了,具体谁捶的头,谁捶的脸我也没看清。程某还用装钱的挎包往我头上脸上夯,后来边上过路赶集的人将我拉开了。我用手一摸全是血,就捂着鼻子来到我董××的摊处,董××见我的鼻子淌血了,就打110报警了。我住院的花费都是对方拿的,也是对方的人在医院护理的。

2、证人张××证实:2012年1月19日上午八点多,我在一个卖蒜苗的男的摊上买了两捆蒜苗,共十元钱,我给这个卖蒜苗的男的爱人100块钱,她找了我90块钱,一张是面值50元的,一张是面值20元的,四张面值5元的。我把这张面值50元的翻翻看看,我也不认识假钱,我说:“这人头咋不清楚。”这个卖蒜苗的男的爱人说:“那没事,哪有假钱。”我就把钱装进我掂的红色手提袋里走了。我买完菜后到董××卖鞭炮的摊上,我爱人陶某乙也在给董××帮忙卖东西,我拿出那张面值50元的让他们俩看真假。董××说是假的,让我去找那个卖菜的。然后我就去了,当时碰见我婆弟陶某乙在买菜,他听说后跟我一块去了。刚走没多远,我看见那个卖蒜苗的女的往南走,就拉住她说找我的50块钱是假的。然后我和我婆弟就跟着那个卖蒜苗的女的到她摊上,那个卖蒜苗的男的说我转一圈子了,只要钱装到兜里他就不认了,谁花假钱了就骂谁。我说我就骂他,这五十元钱算给他办丧事了。我们正吵着时,我爱人陶某乙也过来了,我说有没有这五十元钱也发不了财,也穷不了。我就扭头走了,我说我去派出所,不信这事没人管。我刚走十来米,回头看见我爱人鼻子、脸上都是血,卖蒜苗的男的手里掂着黑色的大钱包子朝我爱人头上、脸上打,卖蒜苗的男的儿子用拳头朝我爱人脸上捶,还有一个男的咋打的我没看清楚,后来就被人拉开了。

3、证人程××证实:2012年1月19日早上,我爸程某在新安店老信用社门前卖蔬菜。9点左右,有个四五十岁的女的到我家蔬菜摊买了5块钱的蒜苗,那个女的拿的是100元的,我爸程某找给她一张面值50的,其他的都是零钱。过了20分钟左右,买蒜苗的那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过来了,说刚才买蒜苗时我爸找给她们的50块钱是假钱,我爸说找的不是假钱,他们走了一圈,谁知道假钱是谁的,因为这在那里吵了起来,吵了以后,那个男的和女的就走了。走到门前的路上,那个女的和男的就在那里骂了起来,我爸的脾气不好,就过去了,我也跟了过去。在路上,我爸又跟那个女的和男的吵了起来,那个男的照我爸左胸口推了一下,我爸程某就用拳头照那个男的脸上打了一拳,打着那个男的鼻子和右眼,当时鼻子就淌血了,我爸一看就没有再打了,我就把我爸拉走了。假钱是谁的我不知道,受伤的那个男的我不认识,后来在公疗医院护理他时,才知道他叫陶某乙,是新安店镇X村周某的。我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拉架了。陶某乙住院时的所有费用都是我家拿的,也是我家的人在那里护理的。陶某乙出院后,我们在一块调解过好几次。

4、证人王××(程某的妻子)证实:2012年1月19日上午九点左右,有个女的(有四十多岁)到我摊上买蒜苗,她经常买我的菜。她买了我两捆蒜苗是十块钱,给我掏了100块钱,我爱人程某找给她一张五十元的,一张二十元的和四张五元的,都是我从我爱人手里接过钱递给她的,我和我爱人说让她点点,她接过钱查了查,看了看,啥也没说,装起来就走了。过了半小时左右,我到南边买粉条,那个买我蒜苗的女的喊住我,说我给她的是假钱,并拿着一张五十元的让我看。我说你咋这样,转一圈子了,说我给你的是假钱又来找我。我就领着这个女的去找我丈夫了,当时和这个女的一块去的还有一个男的,长的瘦瘦的。到我摊上后,这个女的就和我丈夫理论起来。随后又过来一个高个子男的,这个男的就骂起来,我丈夫也骂了这个高个子男的一句,这个高个子男的就抓住我爱人的衣服领子了,我爱人程某就用拳头朝这个高个子男的鼻子上捶了一拳头,把这个高个子男的鼻子打淌血了。我就赶紧跑上去拽住了,我儿子程××也过来劝我爱人,后来就没再打了。我爱人就打这个高个子男的一拳头,我儿子程××没有参与打架。

5、证人董××证实:2012年1月19日上午八点多,我在我小卖部门前出摊,我亲戚陶某乙和他爱人张××来新安店街上赶集,当时,陶某乙就在我小卖部给我帮忙卖东西,张××去街上买菜去了。过了有半小时左右,张××过来了,说刚才买菜找了她一张五十元的,让我看看。我一看是假钱,就让张××过去找他。过了一会,我让陶某乙也过去看看。又过了十分钟左右,陶某乙一脸血和张××一块回到我的小卖部,我问咋回事,张××说钱人家不换,又把陶某乙打了一顿,我听后就报警打了110。然后,我和陶某乙、张××一块去找那个卖菜的,一看卖菜的是程某。我看见陶某甲鼻子和右眼受伤了,程某说是他本人打的陶某乙。

6、证人陶某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陶某乙陈述内容、证人张××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被告人程某供述:2012年1月19日早上,我在新安店信用社门前卖蒜苗。8点多时,陶某甲爱人来买了5块钱的蒜苗,给我一张面值100元的钱,我找给她95块钱,其中有一张50的,一张20的,其他的都是5块的。她拿着蒜苗和找的零钱就走,我当时还说让她把钱看好,她什么也没说就走了。过了20分钟左右,陶某甲爱人和陶某乙又过来了,说找给她的50块钱是假钱,我说没给她假的,我们就在那里吵了起来。陶某乙说让我给他赌咒,我说没有给她假钱,我不赌,陶某乙和他爱人骂骂咧咧就走了。刚走到路西,我听着生气,就和我儿子程××撵了过去。后来我们双方越吵越多,就在那里打了起来,我儿子就在那里拉架。我就用拳头照陶某甲脸上打了一拳,把陶某甲鼻子和右眼打淌血了,陶某乙照我左胸口打了一拳。我见陶某甲鼻子淌血了,就没有再打了,我儿子程××上去把我拉走了,陶某乙和他爱人也走了。我也不知道那假钱是谁的,应该不是我的。陶某甲药费是我家给他拿的,也是我们护理的,我愿意给对方赔偿。

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9日9时10分,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接到董××电话报案情况。

9、住院病历、伤情照片、CT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陶某乙入院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14时23分,诊断为鼻骨骨折和右眼结膜充血,CT诊断报告书诊断意见为右侧鼻骨骨折,鼻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

10、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结为,被害人陶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

11、协某、收条证实,程某承担陶某乙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900元(已支付给医院);程某再支付给陶某乙后续治疗费用、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支付)。陶某乙表示不再追究程某的法律责任。

12、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抓获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程某、被害人陶某甲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程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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