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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6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8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雄,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与史某飞(又名史X,已判刑)、李某军(在逃)等人,因当日上午本村村民史某干与陈家湾大桥X号工地职工陆某军发生争吵一事,持械来到工地宿舍,将与此事无关的武广高铁职工陆某、杨××两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杨××的陈述;同案人史某飞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2007)永公法鉴字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某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史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杨××部分医疗费3000元,此款已开出《现金交款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存亡,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确有惯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委托永兴县X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2012)X号《永兴县X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已查,被告人史某在当地平时表现较好,其犯罪行为在当地影响不大,再犯罪可能性较小。洋塘乡X村委会愿意对史某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因此,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史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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