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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湖南省桂东县人,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4月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0月8日被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桂东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9日以湘桂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失火罪;以湘桂检刑附民诉字[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在过火林地上补种,恢复森林资源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14时许,郭某在四都乡X村“窑垅”山场的自留土里干活时,看见土里有很多枯草,为图省事点火烧枯草,由于未采取防范措施,火越烧越大,引燃了周某的幼树,然后在山上蔓延,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经干部群众的全力扑救,山火于17时许被扑灭。此次森林火灾过火山林面积297亩,烧毁幼树55539株,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6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形图、现场照片、桂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书、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山林面积较大,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在四都乡X村小地名“窑垅”山场297亩的过火林地上补种,恢复其森林资源原状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到桂东县X村“窑垅”山场的自留土里做农活,为了方便以后种地,被告人郭某在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土坎上的杂草点燃。由于风大,燃烧着的杂草被风吹到山上引发了森林火灾。此次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山林面积297亩,烧毁幼树55539株,经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60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调查鉴定书、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管理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同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四都乡X村小地名“窑垅”山场山林被烧毁,被告人应承担补种恢复森林资源原状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郭某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对烧毁林地(可种林地)的补种,并验收合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冰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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