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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左某、彭某、原审被告湘乡市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女。

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

原审被告湘乡市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某,男。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彭某、原审被告湘乡市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王某,被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某开发公司负责幸福小区的项目开发与建设,其委派肖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小区的资金筹集及建设,至2006年该项目已全部峻工结算,被告肖某所召集的入股人(其中有原告彭某)之间进行了结算与分配,按其中未销完的门面进行了折算股金及分配,其中,挂在原告彭某名下的左某分得了X栋附楼X号门面和X栋X号门面及X栋煤屋一间,2005年11月10日原告左某与被告肖某、被告某开发公司幸福小区X区X栋附楼X号购房合同书,原告左某即取得了该门面的使用权,并于2006年5月租赁给肖某强(肖某强)使用至今。

被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系舅甥关系,自2004年因筹建管理“湘中废旧市场”素有往来,于2009年5月18日被告肖某出具了欠吴某经费开支、民工工资及劳务工资等各项费用22万元的条据,并于2010年3月25日经湘潭市仲裁委员会达成了(2010)潭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2011年元月24日被告肖某与被告吴某达成了还款协议:肖某以幸福小区一栋车库计X号面积23.73、X号面积34.83、X号面积27.33、X号面积24.83(按市场价每平方米2000元)列抵偿还上述欠款,并于2011年7月18目在湘乡市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上述车库交付吴某列抵了肖某所欠22万元的债务,并以(2011)湘法执裁字第X号终结了本次执行。

2011年1月被告肖某与被告吴某一同到湘乡市房产交易中心,将一份盖有“湖南省湘乡市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吴某与肖某签订的幸福小区附楼X号,建筑面积39.93的购房合同提交,该购房合同显示时间为2006年10月6日,实际为2011年1月填写,并填写了湘乡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将幸福小区附楼X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某。原告左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发现此情况即诉至本院行政庭,经本院行政庭审理后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即以确认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诉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鉴定核实吴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表及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印章,被告某开发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亦不予追认。

原审认为:被告肖某没有被告某开发公司的授权及在幸福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结算清结,其代理权早已终止后,与被告吴某靖持伪造的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印章以被告某开发公司名义与吴某订立的“X栋附楼X号门面购房合同书”,未经某开发公司的追认,该合同对被告某开发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某开发公司在幸福小区项目结算清结时已将X栋附楼X号门面分配(出卖)给了原告彭某股份之内的合伙人左某,原告左某是已合法占有该门面的买受人,被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的串通行为,损害了原告左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某据此合同办理的X栋附楼X号门面的登记系恶意办理的登记买受人,故原告左某玲要求确认被告肖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以被告某开发公司和吴某名义订立的X栋附楼X号“住房(门面)买卖合同书”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辩称被告肖某欠其债务,系善意有偿取得X栋附楼X号门面买卖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被告吴某与被告肖某自2004年以来的债务已由仲裁调解书及湘乡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及执行终结,该执行裁定书没有本案诉争的门面买卖合同涉及的X栋附楼X号,故原告吴某登记取得该财产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来源凭证,其辩称系善意有偿取得的门面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肖某与被告吴某以“被告湘乡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某名义订立的2006年10月6日的X栋附楼X号住房(门面)买卖合同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肖某与被告吴某承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肖某以某开发公司名义于2006年10月6日与吴某签订的《住房(门面)买卖合同书》有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肖某欠付吴某22万元,将诉争房屋抵偿给吴某,有事实依据,并办理了房屋登记,吴某对房屋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肖某如果明知诉争房屋系左某所有,也是肖某承担责任,与吴某无关;二、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肖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由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作出了确认和终结,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肖某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实际上诉人与肖某后来是以幸福小区一栋车库26、27、X号门面列抵债务,与诉争的X号门面列抵债务是两码事。三、肖某是以幸福小区X栋附楼X号门面来抵偿债务,而左某提供的合同中表明是“X栋X号”,而不是附楼X号。在2005年10月21日幸福小区“股东车库、门面分配汇总表”中,没有证据表明左某享有X栋X号的所有权,而一审以某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际上该份证据在本案中只能证明左某没有购买,不应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左某在一审提交证据中的《住房(门面)买卖合同书》是一份虚假伪造的合同。四、原审法院部分证据采信错误。一是关于湘乡市公安局对伪造某开发公司印章的证据,认定系肖某、吴某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错误,事实上在幸福小区项目部商品房销售期间已使用了该枚印章,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是肖某以23、26、27、X号车库列抵上诉人22万元的欠款,而实际上只有26、27、X号车库,一审法院的(2011)湘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三是原审认为某开发公司对该小区项目开发负责人肖某的代理权在2006年早已终止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表明该公司管理混乱,严重违法、违规避责,一审法院的湘法(2010)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

左某答辩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答辩认为应将诉争房屋判归其自己。

某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不是善意取得房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吴某与肖某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吴某能否依法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本院评述如下:1.吴某认为诉争房屋系肖某抵偿其债务所得,与法院在终结执行时肖某以诉争房屋以外的其它四个车库抵偿的事实不符,吴某没有证据证实其所称实际只抵偿三个车库的事实;2.吴某取得诉争房屋未有证据证明是与肖某之间另外存在债务而通过抵偿取得房屋的事实,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买卖交易的事实;3.双方在买卖合同书上签署的时间为2006年,而吴某所主张某偿债权的时间事实却在2011年,对在合同书上倒签时间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4.吴某与肖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上出卖人某开发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吴某与肖某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某开发公司对肖某的代理行为也不予认可和予以追认,故肖某系无权代理签订合同的行为;5.吴某认为诉争房屋系其抵债所得,但吴某明知该房屋系现房且有人已在使用,而未要求肖某履行现实交付义务归自己占有、使用,与常理不符。综上,可以认定吴某与肖某订立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因某开发公司认可已将诉争房屋卖给了左某,故该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左某的利益,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既然吴某通过恶意串通取得所有权,当然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而吴某上诉主张某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某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吴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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