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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XX、人民陪审员王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刘某X电话联系被告人李XX购买毒品,被告人李XX要刘某X到株洲市X区中央公寓X号房间交易。刘某X伙同马某来到中央公寓X号房间,被告人李XX以500元的价格,贩某给刘某X、马某3粒麻古和0.5克冰毒。

2、2012年1月29日上午,吸毒人员马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XX购买毒品,被告人李XX要马某到株洲市X区中央公寓X号房间交易。被告人李XX以500元的价格贩某给马某3粒麻古和0.5克冰毒。

3、2012年1月31日下午,吸毒人员刘X电话联系被告人李XX购买毒品,被告人李XX要刘X到株洲市X区中央公寓X号房间交易。被告人李XX以600元的价格贩某给刘X3粒麻古和0.6克冰毒。

综上:被告人李XX共计贩某毒品3次,其中贩某毒品麻古9粒,贩某毒品冰毒重约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X、马某、刘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七某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某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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