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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与宁夏隆湖经济建设发展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彤,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隆湖经济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秉康,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隆湖经济建设发展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月27日、1998年3月5日,宁夏隆湖经济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隆湖公司)与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由隆湖公司供给白银公司无烟洗精块煤购销合同。合同就煤炭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是以1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合同签订后,隆湖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白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外,隆湖公司还向白银公司供了沫煤和重油。截止1997年12月,白银公司尚欠隆湖公司货款余额为(略)元。1998年3月至1999年7月,隆湖公司供给白银公司无烟沫精块煤1142车,(略)吨,总价款为(略)元;1998年3月至1999年8月,隆湖公司供给白银公司无烟沫343车,(略)吨,总价款为(略)元;1998年2月至1999年3月,隆湖公司供给白银公司重油40车,(略)吨,总价款为(略)元。隆湖公司分别于1998年2月28日、5月30日、8月10日、11月30日;1999年3月2日、3月22日、6月10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16日给白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公路货运发票。期间白银公司支付给隆湖公司货款共(略)元。双方已将上述业务往来合并累计记入了财务账目,白银公司尚欠隆湖公司货款共计为(略)元。隆湖公司于1999年10月10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银公司支付上述所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隆湖公司与白银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合同外的块煤、沫煤、重油购销行为合法有效。隆湖公司已向白银公司交付了货物,开出了发票,其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白银公司收到和使用了隆湖公司的货物,其对隆湖公司超合同和合同外的供货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双方虽对付款日期没有明确约定,但隆湖公司开出发票日,应视为其主张权利日。白银公司收到发票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以超合同供货,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等因素导致不能付款,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白银公司偿还隆湖公司货款(略)元及其利息(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按实际开出发票日分段计算)。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白银公司承担。

白银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款项已付清,所欠款项是隆湖公司超合同供货引起的,导致不能付款的责任在隆湖公司,亦不应承担超合同发货货款的利息。隆湖公司答辩称:超合同发货有双方口头约定,且已向白银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主张了权利。白银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白银公司于调解书送达后三日内支付货款100万元;2000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不低于20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不低于160万元给隆湖公司。

二、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期间,每月30日前由白银公司支付隆湖公司不低于人民币60万元的货款,12个月共计不低于720万元;剩余欠款白银公司于2001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隆湖公司。如上述款项到期白银公司累计3个月不能完全支付,隆湖公司有权依法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所欠剩余款项的强制执行。白银公司并承担所欠实际剩余款项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

三、白银公司承担所欠隆湖公司货款利息20万元整,于2000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隆湖公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隆湖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白银公司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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