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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周某乙,男,云南省富宁县人。

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原告代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代某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以尚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是原告代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代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

审判长邹子成

审判员吴家林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某书记员潘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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