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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陈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X,女。

被告陈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谢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就共同合伙承揽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西永综合保税区仓储库房BW-1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5号仓库木工部分劳务达成口头合伙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平均投资、平均分配利润,在双方各出资5万元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后,由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工程施工不到总工程量一半时,因业主的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并导致长期窝工,经与业主交涉,最终由业主补偿了70余万元后提前清场。原、被告就利润分配经多次协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仅退给原告垫资款68000元和业主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经原告结算,被告应分给原告工程利润为106421.20元,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的合伙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款106421.2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豆某、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以证明陈X与张某合伙承包重庆大学城西永保税区仓库工程,陈X与张某各出资5万元交的保证金,雇请了王某丁(又名王X)管帐,陈X与公司签订的合同。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以证明陈X与张某合伙承包重庆十一建筑公司项目部BW-X号仓库工程,2010年8月,王某丁是陈X与张某雇请来在工地上管理账务,陈X负责管现金。在管理账务期间,记有账本,现在陈X妻子手里,但张某印有复印件。工程做到一半时,因业主原因双方协商退场,公司补偿有79万余元。支付工人工资有62万余元,包含陈X在另外的工地支付的工人工资大约有5000余元。陈X与张某垫支数额在账本上有记载,张某垫支7万余元,陈X垫支18万余元,张某报的账都有票据,陈X报的账无依据。

3、盖有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永综合保税区仓储库房BW-1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清单一张,以证明5-9月结算金额为176809.76元,最后一次结算为692832.14元,总计为869641.90元,此款不含10万元保证金。

4、账本的复印件共计26页,以证明根据收入和账本记载的支出等情况,张某还应分得利润106421.2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豆某、谢某甲、谢某乙、王某丙证实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王某丁的证言认为有些内容不属实;对清单不予认可;对账本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清单所盖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该公司对工程所作的结算金额,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陈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实。合伙关系已解某,出现亏损无利润分配;补偿70余万元属实,但是是工程款,已支出;保证金已退还原告。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张某的收条及打款凭条,以证明陈X已支付张某现金118000元。

2、王某丁记载的清单一份,以证明公司支付的现金为141776元,扣除借支的饭票31000元和张某的医疗费24000元,实际支付的现金为86776元。

3、陈X自己记录的垫支费用记录,以证明陈X垫支辅材款及生活开支共计68762.50元。

4、劳务班组结算单及工程计量表,以证明在合伙期间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3985.85元,从公司实际领取为56296元。

5、借条三张,以证明张某以陈X的名义向公司借支饭票8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3,被告的记录不连贯,该证据不客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就共同承包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西永综合保税区仓储库房BW-1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的X号仓库木工部分劳务工程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平均投资、平均分配利润、共担风险。之后,原、被告各出资50000元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并由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间,主要由陈X负责现场管理、物资购买和零星开支和工程款收取。2011年8月初,原、被告双方共同雇请王某丁作记账员,并对相关账务作了记录。同年8月下旬张某因工受伤后,回家治疗,施工现场由陈X全权负责。张某的医疗等费用经与公司协商由公司承担80%,自行承担20%,自行承担的金额为24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自行承担部分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工程施工不到总工程量的一半时,因业主的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经与业主协商,退出施工。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人的工资给予结算并支付后,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张某应分得款项为148949.50元,但双方对清算的结果均未认可。2011年11月12日,张某给陈X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X西永工程款118000元。备注此款项和医药费全付清,无后换(患)。陈X当日将该款从银行转给张某。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合伙期间发包方应支付的款项即合伙的收入为,前期工程款103985.85元,后期工程款700592.14元,支付现金141776元(含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预领的饭票31000元,公司预支的医疗费24000元)。合伙期间,张某给付陈X现金55000元。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与工人进行结算支付工人工资625976元(含原、被告预支部分和被告自己应承担的支付工人工资金额6435元),张某另外支付工人工资6700元。张某还支付零星开支材料款费用5840元。对陈X支付零星开支和材料款张某认可初次结算时陈X自报的金额43098.50元,陈X认为应以自己记录的68762.50元作为自支金额。张某已从陈X手中领取医疗费用21813.9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合伙人解某合伙后进行合伙清算和分割合伙财产的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对解某合伙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伙利润和分配。原、被告解某合伙前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03985.85元,后期工程款700592.14元,现金141776元的事实无异议,即合伙收入为846353.99元(已扣除退还的保证金100000元)。关于合伙分配的分配,是由合伙收入扣除合伙支出后双方平均进行分配。对合伙支出部分,双方对支付工人工资金额626241元(625976元-6435元+67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垫支的材料款584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对陈X垫支的材料款和零星支出,陈X认为初次结算时自己报的垫支费用有部分未计算,应以现在提交的记录68762.50元计算。经查,根据陈X提交的自己记录的生活开支和支付材料款记录,按顺序记载的金额为23295.50元,另外单独记载的金额为45467元。双方均承认在给工人算账之后由原、被告自己报的账目数额作为支出,陈X当时报的金额为43098.50元。另外根据证人王某丁的证实,陈X当时报的金额均无票据,陈X提交的支出证据由于其客观性不能确定,现张某认可初次结算时陈X自报的金额43098.50元,故陈X支出的材料款等本院确认为43098.50元。对由张某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24000元由于原、被告表示由双方均担,应作为支出扣减。故合伙收入扣除合伙支出后的利润金额为147174.49元(846353.99元-626241元-43098.50元-5840元-24000元),按双方约定,原、被告各自应分利润为73587.24元。由于双方对所有支出系双方分担,故对支出的材料款48938.50元除张某支出的5840元外张某应补给陈x.25元,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各应负担12000元,张某已领医疗费21813.96元,张某应补给陈x.96元,张某共计应补给陈X的金额为28443.21元。由于所有现金均由陈X控制,扣除张某应补陈X的金额后,陈X应支付张某利润45144.03元,张某交给陈X的现金55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亦应由陈X一并支付给张某,故陈X共计应支付张某现金150144.03元,现陈X已付张某118000元,还应支付32144.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张某与被告陈X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合伙期间利润32144.0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8元(已由原告预交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陈X负担364元,原告张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期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某梅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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