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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黄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9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邓某某,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黄某乙,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毕某某、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8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到本市白云区阳光花园从他人处取得用纸箱和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携带至其位于本市白云区X镇X村X巷X号的租住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和手中分别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灰褐色块状物1块(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1.3克)和一个装有7包白色块状物(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755.9克)的纸箱。后公安人员还在上述出租屋内缴获少量白色粉末(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某及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其不知道纸箱内的东西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对持有的毒品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不知道纸箱里面的东西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在被抓获前并不知道塑料袋和纸箱内装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黄某甲的行为只构成窝藏毒品罪,且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去到本市白云区阳光花园,从他人处取得用纸箱和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携带至其位于本市白云区X镇X村X巷X号的租住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和手中分别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灰褐色块状物1块(经检验,净重41.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和一个装有7包白色块状物(经检验,净重3755.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纸箱。后公安人员还在上述出租屋内缴获少量白色粉末(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某证实,其于2002年5月1日将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X巷X号401房租给一对夫妻住。刚开始租的时候,那对夫妻经常回来住,到2003年后就很少回来住,只是偶尔回来一次。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就是上述租住其房间的夫妻。

2、证人叶某某证实,其于2003年11月15日通过中介公司某广州市白云区槎头阳光花园阳光二街X号702房出租。其不清楚具体的租客是谁。

3、证人许某某证实,其代理阳光花园X号702房的承租。2003年11月15日,有一名叫张树华男子租了该房,张树华退租后,同年12月16日,有一个姓韦某广西人来租了该房并写了一份收据。那名广西人说是与妻子一起租住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韦某某就是上述姓韦某广西人。

4、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勘字(2003)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广州市X镇X村X巷X号401房为一室一厅结构。厅东北角地上有一台托盘称和一个纸盒,盒内装搅拌器;卧室床的北侧靠卧室东墙地上有一个红色塑料桶,桶内衣物、毛巾下有一把毛刷、三块塑料片和两个黑色塑料袋,桶底附着少量白色粉末。现场勘查中提取托盘称一台、搅拌器一个、毛刷一把、塑料片三块、黑色塑料袋两个和白色粉末少量。

5、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X号、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从被告人黄某甲手提的纸箱内查获的白色块状物7包(净重3755.9克),均检出海洛因((略))成分,含量为67.6%;从黄某甲身上查获的灰褐色块状物1包(净重41.3克),检出海洛因((略))成分。

6、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X巷X号401房卧室内一红色塑料桶中提取的少量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略))成分。

7、追缴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灰褐色块状物1块(净重4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用写有“澳的利葡萄糖可乐”的纸箱装着的白色块状物品7袋(净重3755.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均经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辨认,确认是从黄某甲身上缴获的物品。

8、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03年12月28日,其老乡唐建勋(“阿简”)打电话给他,叫其帮忙去西槎路阳光花园大门口向“阿甘”接一些东西,并让其将东西带回家。之后,其与妻子黄某甲一起到阳光花园大门口,当时“阿甘”已经在那里,“阿甘”将一个写有“澳的利葡萄糖可乐”的纸箱交给他,其就和黄某甲坐出租车回去。下车后,纸箱由黄某甲拿着。当走到家门口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不知道箱子里有毒品海洛因,也不知道从黄某甲身上搜出的用胶袋包着的海洛因是从哪里来的。

9、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03年12月28日,老乡“阿简”打电话给其丈夫韦某某,叫韦某忙接一些海洛因,并叫韦某那些海洛因先带回石井镇X村X巷X号401房的租住处。之后,其与韦某某坐出租车到阳光花园门口,到达后已见到一名男子在等着。那男子将一个装有海洛因的“澳的利葡萄糖可乐”纸箱及一包用黑色胶袋包装着的海洛因交其丈夫。其就将那包黑色胶袋包装着的海洛因放进左边裤袋里,再拿着那个装有海洛因的纸箱与韦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回潭村,当两人到达潭村X巷X号楼下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与韦某某一直租住在潭村X巷X号401房,期间没有其他人在该房住过。家里的搅拌器,托盘称及海洛因粉末可能是韦某某的。其知道海洛因是毒品,也知道去接毒品是违法的。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均辩称,其不知道缴获的纸箱及塑料袋内装有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缴获的毒品包装简单,纸箱内的7块毒品并没有用封箱胶或其他东西进行密封,另一块毒品还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放在外面,货主将数量和市值巨大的毒品轻易交给两被告人,而两被告人对要存放于其住处的物品,辩称没有问对方是什么货,于情理不通;两被告人接货后,被告人黄某甲直接将一袋毒品放在裤袋里,已经实际接触毒品,完全有条件对物品有认知;两被告人在自己的出租屋楼下被抓获时,除了搜缴出随身携带的毒品外,还在其出租屋卧室床边一塑料桶内发现了少量海洛因。两被告人供认该房只有他们二人居住,可以认定两被告人持有过毒品,也对毒品有清楚的了解;被告人黄某甲在预审阶段曾多次供认其与丈夫韦某某均知道要接的货是毒品海洛因,其供述真实、可信。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也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辩称其不知道缴获的物品是毒品海洛因,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分别辩称,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经查均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辩称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黄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之分。故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黄某甲是从犯的理由,亦不成立。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797.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某彬

代理审判员幸福

代理审判员钟坚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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