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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代理检察员杨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弟刘某华(另案处理)预谋,由刘某华、刘某某负责提供路费,安排运输、销售毒品,由刘某某介绍安排张某梅、刘某银(二人另案处理)具体运输携带毒品。2006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哥哥刘某志(另案处理)的妻子(姓名不详、不在案)在云南省孟连将6个鸡蛋大小形状和1块长条形状的毒品交给张某梅、刘某银,后二人各自将3个鸡蛋大小形状的毒品藏在身体的肛门等处。下午16时许,二人携带毒品乘汽车于7月3日8时到达昆明后,张某梅购买当日K338次列车X号车厢X号、X号下铺,并进站上车。7月4日下午17时,列车乘警例行查缉毒品工作时,从二人各自携带的挎包内查出2个鸡蛋大小形状的毒品,随后又从刘某银的身上查出长条状毒品1块。经工作,二人先后把藏在体内的剩余毒品全部排出。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392.17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弟刘某华先后付款给张某梅、刘某银酬劳费17000余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火某、汽车票、毒品照片、证人崔某、马某、范某、陈×、王××、刘某×、张某等人证言;毒品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梅、刘某银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过程中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提出了对其判处十至十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付给张某梅、刘某银的酬劳费是刘某华的钱,我只是转交过一次4000元给张某梅、刘某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弟刘某华(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张某梅、刘某银(二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运输毒品。2006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哥哥刘某志(另案处理)的女友沙某(在逃),在云南省孟连将6个鸡蛋大小形状和1块长条形状的毒品交给张某梅,后张某梅将3个鸡蛋大小形状的毒品藏于体内,刘某银将3个鸡蛋大小形状及1块长条形状的毒品藏于体内。当天下午16时许,张某梅、刘某银携带毒品乘汽车于7月3日8时许到达昆明后,张某梅购买当日K338次列车X号车厢19、X号下铺,二人一起携带毒品进站上车。7月4日下午17时许,乘警从二人各自携带的挎包内分别查出2个鸡蛋大小形状的毒品,从刘某银身上查出长条状毒品1块,后二人将藏在体内的剩余毒品全部排出。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392.17克。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张某梅与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弟刘某华为运输毒品先后付款给张某梅、刘某银人民币17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6日17时许,广东省阳江市禁毒支队配合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在江城区X村报平一淡水鱼养殖场内对网上逃犯刘某某实施抓捕未果。经做工作,其妻张某通过电话积极劝说刘某某投案。当日19时许,刘某某回到其租住处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提取毒品经过证实,2006年7月4日17时许,K338次乘警从X号车厢X号下铺张某梅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夹层查获鸡蛋大小形状的毒品2枚,从X号下铺刘某银携带的红色挎包内夹层查获鸡蛋大小形状毒品2枚。17时30分许又从刘某银内裤里查获1块长条状毒品,18时20分许,刘某银排出体内所藏毒品,并供出张某梅体内也藏有毒品。7月5日17时许,张某梅将体内所藏毒品全部排出。至此,共查获鸡蛋大小形状包装的毒品6枚,长条形状包装的毒品1块,共计392.17克。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7月5日,扣押鸡蛋大小形状的毒品6枚、长条形状的毒品1块、昆明至武昌的K338次硬卧车票2张某身份证等物品。

4、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梅、刘某银辨别确认,刘某某就是参与运输毒品的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6、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7月1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号码为(略),与张某梅使用号码为(略)通话7次。

7、住宿证明证实,2006年7月3日,张某梅、刘某银二人住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招待所X房间,于下午15时许退房离开的情况。

8、车票证实,张某梅、刘某银于2006年7月2日16时乘坐孟连至昆明的汽车、2006年7月3日15时43分持K338次车票从昆明到武昌的乘车情况。

9、毒品照片证实,从张某梅、刘某银处查获的毒品与其二人供述一致。

10、挎包照片证实,黑色条纹状挎包是张某梅携带的,红色挎包是刘某银携带的,乘警从两挎包内夹层各查出2个鸡蛋大小形状的毒品可疑物。

11、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17时许,看见乘警长从X号车厢19、X号下铺两个小姐随身携带的1个黑颜色和1个红颜色的挎包内各搜出2个鸡蛋大小形状包装的毒品可疑物。

1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18时20分许,刘某银从体内排出毒品。

1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4日17时30分许,从刘某银内裤里取出1块长条形状的毒品可疑物。

1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到其家抓捕刘某某,刘某某不在家。经其电话劝说后,刘某某投案自首。

1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6年6、7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梅和刘某银到云南孟连,让我给她俩开房间安排好。当时刘某华也在孟连,由刘某华提供毒品给她俩,让她俩把毒品带回老家临泉交给刘某某。毒品好像是我女友沙某交给张某梅的。

16、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392.17克。

17、同案犯张某梅、刘某银供证,2006年6月,刘某某让其和刘某银去云南带毒品,携带毒品返回途中被列车乘警查获。刘某银供证与张某梅所供情节一致。

18、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其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张某梅、刘某银为刘某华携带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多次与张某梅电话联系,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付给张某梅、刘某银的酬劳费是刘某华的钱,我只是转交过一次4000元给张某梅、刘某银。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供述,且有张某梅、刘某银的供述予以印证,该辩解不影响其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批捕在逃期间没有其他犯罪,在公安机关抓获未果的情况下,经家属规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针对当庭查明的事实,建议法庭给其十至十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运输毒品数量达392.17克,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键

审判员郝剑

代理审判员程东杰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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