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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某光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孟常、人民陪审员吕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日,原告与承包贵港市X区防洪堤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的被告签署《关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市X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第三合同标段购买防洪堤施工填筑土料的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石卡镇X村山岭土场的土方出售给被告,被告按18.5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双方约定的土方数为8万立方。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位于被告指定的地点(郁江防洪堤第三合同标段),因被告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在2011年5月份,被告复工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的土方,而是另行购买第三方的土方,第三方供应的土方是不符合质量规定,对填埋的防洪堤也是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市X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第三合同标段购买防洪堤施工填筑土料的协议》;二、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的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合同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签订购买堤施工填筑土料的协议后,已开始履行该协议,因被告承建的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第三合同标段(0+622~2+050段)工程自2009年8月份以来,由于拆迁遇阻,工程业主未能提供施工场地,导致被告无法施工。经工程监理机构广西南宁西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核实,发包方贵港市X排涝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同意暂停施工,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不是事实。该工程停工后至今未复工,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复工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不再购买原告的土料,另行购买第三方的土料,这不是事实。被告在此指出,待工程复工后,原告仍须按协议约定提供合格的土料,不得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原告陆某为乙方,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市X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第三合同标段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市X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第三合同标段购买防洪堤施工填筑土料的协议》,约定:甲方在实施贵港市X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第三合同标段时,需外购约8万立方米防洪堤填筑土料,甲方对乙方陆某户主土场(石卡镇X村山岭)的土方数量和质量进行考察和抽样检验,认为该土场满足工程建设需求,甲方决定购买该土料用于防洪堤建设,其它土场上质不能使用,乙方愿意从自有的山岭地中出售符合质量和数量要求的土方给甲方,按1805元/立方米固定单价出售,土方数量以乙方运送到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在车板上验收卸车为准,最终数量以实际验收数量结算,以及土方质量、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运送土料给被告,被告亦依约支付了60158.69元货款。后由于拆迁原因,业主未能提供施工场地无法施工,经工程发包人同意,暂停施工。被告即口头通知原告工地停工,原告即停止继续运送土料给被告。该工程停工后至今未复工。

另查明,在该工程停工期间,被告从市人民医院工地等地方拉运了约4000立方米的土石方堆放在防洪堤工地上。

以上事实有协议、实验报告、工程顺延报告单、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进帐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拆迁遇阻,业主未能提供施工场地,致使无法正常施工,经工程发包人同意,暂停施工,至今还未复工。原告主张工程已复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的土方,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待该工程复工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继续履行。至于工程停工期间,被告在工地上堆放部分土石方,并没有影晌原、被告之间协议的履行。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市X区防洪工程郁江北堤城区段第三合同标段购买防洪堤施工填筑土料的协议》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5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光

审判员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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