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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秦某龙、秦某锋、刘某(三人已判刑)在卢氏县X街秦某峰租住的房屋内预谋对双槐树石门电站库房内的变压器实施盗窃,最后决定由秦某某、秦某锋、刘某峰三人实施盗窃,得逞后再电话通知秦某龙开车接应。当夜零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秦某锋、刘某峰三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并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双槐树石门电站撬门入室,将库房内放置的七台变压器拆卸,随后通知秦某龙前去接应,秦某龙接到电话后驾驶自己的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到现场,四人将盗窃的七台变压器芯装车准备运往县城销赃,当车行至五里川古墓窑路段时被五里川派出所干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秦某某逃跑。后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7台变压器芯价值5845元。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秦某锋、刘某、秦某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判处刑罚,被告人秦某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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